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消債更,174,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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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麗燕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民國104 年6 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請求前置協商,該行雖提供180 期、利率0%,每期還款新台幣(下同)2,740 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之還款能力不足,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2 年及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9頁、第22頁)。

復查,聲請人陳明其目前擔任清潔臨時工(鐘點),收入來源並不固定,每月可得薪資約10,000元乙節,亦據其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而聲請人自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7 月31日止,並無勞保投保資料,此亦有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

另聲請人提列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交通費1,000 元至1,500 元、膳食費2,000 元、醫療及健保費約1,500 元、子女葉OO(OO年O 月O 日出生,17歲)之扶養費3,000 元至5000元,及教育費每學期約10,000元,惟不論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每月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合理數額為何,因聲請人前開每月收入已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4 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821元之標準,顯難維持其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低生活所需,實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是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4年8月1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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