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消債更,178,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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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湯璧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湯璧珠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因積欠債務,並因所得不高致無力清償,前向鈞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121 號),然協商不成立,爰請求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 規定,聲請鈞院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121 號卷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於102 年度之稅後所得分別為0 元,此外其名下別無財產,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121 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

另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以及本院調查時陳明其子王耀寬每月給予生活費1 萬元,另其幫忙打掃煮飯、帶小孩,每日2,500元,每月至少7 日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本院104 年6 月18日調解程序筆錄可稽,故其每月收入至少為27,500元。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聲請人陳報之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為9,010 元,雖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本院斟酌聲請人所陳報之個人生活支出尚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應准予列計,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剩餘18,490元,當已無能力支付最大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提出每月還款5,100 元,及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提出之比照元大銀行還款條件每月各清償5,100 元,此有本院104 年6 月18日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見上開調解卷第127 頁),故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併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 年8 月13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敏 維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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