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消債更,18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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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少予
代 理 人 湯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少予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本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二、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行提出178期,利率0%,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6,500 元之繳款方案,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消債核字第25592 號裁定予以認可。

然聲請人因患有多項疾病須定期追蹤,每份工作均無法任職長久,未繼續履行上開協商還款金額而毀諾,是應認其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02年及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98年前置協商相關資料、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薪資存摺轉帳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第17至23頁、第40至43頁、第63至68頁)。

㈡再查,就聲請人所陳:其於98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每月還款6,500 元之協商方案後,因身體狀況不佳,致工作無法固定而毀諾乙節,依卷附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所載(見本院卷第64頁),聲請人於98年12月21日任職合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起,迄至104 年1 月6 日自桃園市八德區公所退保止,期間分別在太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永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投保薪資最高曾為31,800元,最低則為20,100元,雖無法依此資料釋明聲請人之工作變動頻繁係因身體健康不佳所致,然聲請人上開投保薪資數額之差距近1 萬餘元,協商斯時之還款能力已因薪資所得之調整而無法負擔,實難期待聲請人能依約繼續履行,故聲請人於繳納數期後毀諾,應認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㈢又聲請人陳明其目前任職於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每月薪資約19,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104 年4 至7 月份之薪資存摺轉帳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66、67頁);

另聲請人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係列計21,050元【含房租7,000 元、水電瓦斯費2,050 元、子女扶養費(安親班)4,000 元、電話費800 元、膳食費7,200 元】,並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62頁),其並已陳明:伊前妻阮碧蓮因工作不穩定,就每月家庭生活開銷及子女扶養費之負擔較不固定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之民事陳報狀)。

本院審酌如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4 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821元為標準計算,仍需16,667元【聲請人12,821+(聲請人之子女12,821×60% ×1/2 )=16,667】,而以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19,0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16,667元後,可供清償之餘額為2,333 元(19,000-16,667=2,333 ),而其之前所為之債務協商已毀諾,如與債權人再另為個別一致性還款方案之協商,應亦不足以清償,是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4年8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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