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消債更,198,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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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觀觀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因積欠債務,並因所得不高致無力清償,前向鈞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142 號),然協商不成立,爰請求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 規定,聲請鈞院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142 號卷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於101 、102 年度之稅後所得均查無資料,此外其名下除有1 筆持分田地及1 輛1998年份國瑞廠牌自小客車外,別無無財產,此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142 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另其於本院調解程序時陳稱:目前在家做紙箱加工,每月收入2 萬元至25,000元之間等語,有104 年7 月15日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上開調解卷第139 頁反面),而其於財產收入及狀況說明書亦記載,每月收入約22,000元,切結目前從事駕駛計程車維生,平均每月薪資為1 萬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 紙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8 頁)。

㈢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部分(卷第8 頁):⒈房租3,500 元:依聲請人之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提供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渠名下並無房屋,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聲請人已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調解時陳明其與配偶在楊梅租屋居住,每月租金7,000 元,與其配偶平均負擔,其每月負擔3,500 元,此一租金額在楊梅區查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⒉生活必要支出費用10,600元:聲請人陳報之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為10,600元(含膳食費6,000 元、水費、電費、瓦斯費1,100 元、交通費暨維修保養費1,000 元、勞保費、健保費1,500 元、電話網路雜支1,000 元),雖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本院斟酌聲請人所陳報之個人生活支出尚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應准以10,600元列計。

⒊子女扶養費(含教育費、伙食費)8,000 元部分:聲請人陳稱其每月需支出子女之扶養費用及教育支出合計8,000 元。

查,聲請人之長女江OO係於O年出生、次女江OO為O年出生,均為未成年人,有戶口名簿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16頁)。

本院以上開2 人於103 年均有所得收入,分別為368,315 元、202,640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可稽(見調解卷第26頁至第30頁),本院再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之60% 核定聲請人每名子女之最低生活費,即6,521 元(10,869×60 % = 6,5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衡聲請人之配偶江常昱對未成年子女亦有扶養義務,故子女扶養費用(含教育費)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攤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該2 名子女之扶養費、教育費以6,521 元(6,521 ÷2 ×2 =6,521 )計算為當。

聲請人所陳報之對上開2 名女兒之扶養費計8,000 元尚嫌過高,准以6,521 元列計。

㈣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20,621元後(3,500 +10,600+6,521 =20,621),每月並剩餘1,379 元(22,000-20,621=1,379 )可資清償債務,顯然無法履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陳報之每期清償5,000 元之還款條件。

聲請人主張其收入並不足以清償其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4年8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敏 維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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