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消債更,204,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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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詹凱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雖提供簽約金額新台幣(下同)2,768,860 元,分180 期,0%利率,月付15,383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目前於職訓中心接受美容美髮專業技能訓練,每月受領補助津貼1 萬餘元,僅足夠支應個人必要支出,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 年及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167 號卷第7 至18頁、第31、32頁)。

又聲請人經本院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前開消債調卷第45頁)。

四、再查,聲請人已到庭陳明:伊目前居住在娘家,與前夫育有4 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就讀國小及國中,前夫偶爾會給付扶養費,但金額不多,伊還款能力每月約為2,000 元等語(見前開消債調卷第42頁反面);

另聲請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0,700元(含水電費1,000 元、伙食費6,000 元、交通費800 元、國民年金費1,000 元、生活雜支1,000 元、電話費900 元),經核並未逾一般人日常生活水準,且屬必要,聲請人亦尚未將其他醫療及臨時性支出納入考量,是聲請人上開補助津貼之收入與其必要支出之數額已大約相當,應認京城銀行提供之15,383元協商金額已超出聲請人之負擔能力,堪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4年8月28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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