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消債更,208,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唐政鍠
代 理 人 江百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因積欠債務,並因所得不高致無力清償,前向鈞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157 號),然協商不成立,爰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 規定,聲請鈞院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157號卷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之收入:依卷附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年度、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觀之,聲請人給付總額記載分別為75,120元、20,345元,有該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104年度消債調字第157 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16、17頁)。

惟上開資料僅係供報稅參考,尚難以此為準。

而聲請人於調解時自陳目前任職日日潔企業有限公司,以日數計算薪資,平均每月薪資約25,000元等情,業據其於本院調解程序時陳述在卷(見調解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

經本院衡以現今社會一般經濟現況及類此行業之通常薪資等情事以察,認聲請人所陳每月收入25,000元此項應屬可採,故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25,000元為計。

㈢聲請人陳報每月各項支出部分: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9,747 元(含伙食費7,000 元、電費298元、健保費749 元、電話費400 元、生活雜支500 元、交通費800 元):就聲請人個人生活支出部分,僅提出部分單據為憑,惟本院斟酌聲請人所陳報之個人生活支出尚低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故准以9,747 元列計。

⒉房租費4,000 元: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見調解卷第18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聲請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27頁),此一租金額在中壢區查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⒊子女扶養費(含教育費、伙食費)6,000 元部分:聲請人陳稱其每月需支出子女之扶養費用及教育支出合計6,000 元。

查,聲請人之長女陳OO係於O年出生,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資謄本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23頁)。

本院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之60%核定聲請人子女之最低生活費,即6,52 1元(計算式:10,869元×60%=6,52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衡聲請人之前配偶陳嘉祺對未成年子女亦有扶養義務,故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含教育費)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攤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該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教育費以3,261 元(計算式:6,521 元÷2 =3,261 元)計算為當。

聲請人所陳報之對女兒每月之扶養費用計6,000 元,尚嫌過高,爰准以3,261 元列計。

⒋母親扶養費3,000 元部分:按直系血親、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開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需負擔母親之扶養費3,000 元,聲請人自陳其母唐蓮娘為69歲,已退休,目前居住之房子係其母親配偶的,其與2位妹妹共同扶養母親等情,業據其於本院調解程序時陳述在卷(見調解卷第56頁反面),而其母唐蓮娘係35年3 月1 日生,有戶籍資料可稽,堪認聲請人母親有受扶養之必要。

根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而聲請人尚有2 位妹妹,有3 人可共同扶養,有親屬扶養系統表可稽,聲請人核列3,000 元,未逾3,623 元(計算式:10,869元÷3 =3,623 元),應以3,000元列計。

㈣是以,本件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20,008 元後(計算式:9,747元+4,000元+3,261元+3,000元=20,008元),每月剩餘4,992元(25,000元-20,008元=4,992 元),雖尚可清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120期、利率0%、每期還款4,779 元之還款條件,惟依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聲請人所提之債權人清冊,債務人尚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若其餘債權人還款條件皆比照最大債權銀行還款條件,債務人顯然無法清償上開債務。

聲請人主張其收入並不足以清償其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4年8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敏 維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