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消債更,235,201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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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
104年度消債全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孫玉鳳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

從而評估債務人是否具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時,非仍由債務人以維持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為度,或任由債務人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數額,而應係審酌債務人於維持一般人基本生活情況下,盡其能力清償仍無法負擔債務時方符之,始不致墜入債務清理道德風險陷阱之中。

故判斷債務人是否陷於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就債務人收入及合理支出範圍,綜合判斷其清償能力,洵為正的。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及私人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104 年間向包括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在內之全體債權人調解,然因聲請人入不敷出,聲請人希望每月向全體債務人還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但玉山銀行要求每月還款5234元,差距過大,聲請人實無法負擔該還款條件,以致調解不成立;

復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754 號執行命令),生活不堪負荷。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04 年間向向包括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玉山銀行在內之全體債權人調解,然有聲請人所陳之調解不成立之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調解前置程序。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桃園市立龍岡國民中學,每月薪資約41558.6 元(計算式:49870312=41558.58),有其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

並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管理費850 元、膳食費5000元、交通(汽油)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電話費1000元、勞保費636 元、健保費468 元、停車費100 元、扶養其母張英妹費用5000元、本院強制執行中之每月扣薪10318 元,有各該生活費用收據在卷可憑。

參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名下確無不動產,僅有2000年出場之機車1 輛,復無領取任何其他社會補助;

至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列計共10054 元(計算式:5000+850 +1000+1000+636 +468 +1000+100 =),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4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821 元,尚屬合理適當。

㈢綜上,聲請人所稱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約41558.6 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0054 元及扶養費5000元支出後,再扣除本院強制執行中之每月扣薪10318 元,仍有餘款16186.6元,應仍足敷支應上開協調中最大債權銀行所提清償方案應還款金額5234元,足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固經與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惟依其自述仍有相當收入而具履行上開清償方案之能力,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聲請人復未能舉證釋明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協商顯有重大困難情事,依其所提現存資料又查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則其聲請更生,尚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且又無從命其再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意旨,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至3 款雖定有明文。

然聲請人之更生聲請既經駁回,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即失所附麗,是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松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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