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08號
105年度消債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温清龍
代 理 人 段思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温清龍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該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二、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成立協商,然因利息過高加上失業,其無力償還導致毀諾。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及於更生裁定前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就其財產為保全處分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民國95年4 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進行債務協商,雙方達成協商條件為80期,利率12.88%,每月清償28,103元,因聲請人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於95年12月間報送債務協商毀諾等情,有台北富邦銀行104 年12月23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8 頁)。
嗣聲請人於104 年10月1 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279 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陳報其債權及能提供聲請人之還款方案結果,台北富邦銀行願提供還款方案為債權金額180 萬元,分180 期,0%利率,每期還款10,000元,國泰人壽公司則陳報聲請人係擔任第三人即借款人温吳美玉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該第三人並有提供不動產以為借款之擔保,房貸本金餘額為1,409,785元,且主債務人目前履約正常,故不參與本件調解程序。
因雙方就台北富邦銀行所提前開協商條件無法達成共識,於104 年11月1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本件更生等情,復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 年及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9 月2 日桃院勤宇104 年度司執字第994 號通知、還款計畫書、戶籍謄本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本院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279 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7 至19頁、第38至41頁、第79頁】,亦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堪可認定。
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再查:㈠有關聲請人於95年4 月間與台北富邦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後,未依約履行繳款而毀諾乙節,依卷附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所載(見消債調卷第16頁),聲請人於94年1 月1 日至95年10月31日期間在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之投保薪資為18,300元,本院雖無從依此認定有聲請人所陳稱係因失業導致毀諾情事,然以其斯時收入不豐之狀況,上開成立債務協商之還款金額每月28,103元已超出其所能負擔之能力,實難期待聲請人能依約履行上開協商還款條件,故聲請人所稱:其於協商後並無還款能力乙節應為實在。
故聲請人之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可堪認定。
㈡又查,聲請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在104 年10月22日所行之前置調解程序中到庭陳明:伊目前在菜市場擺攤做生意,每月收入約15,000元至20,000元,沒有領取任何補助或獎金,至伊母親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有3 人,每月並有領取老人年金等語明確(見消債調卷第61頁及反面);
另聲請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列計有膳食費10,000元、電話費1,000 元、交通費300 元、母親扶養費5,000 元等情,而姑且不論聲請人所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合理數額為何,本院縱以20,000元之收入認定為聲請人目前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於扣除如繳納調解程序中由台北富邦銀行提供之還款金額10,000元後僅餘10,000元,而該餘額核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5 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692元為低,且尚未將聲請人負擔其母親之扶養費部分納入考量,是已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末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 至3 款固有明文。
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
是本件聲請人雖另以105 年消債全字第7 號案件聲請保全處分,惟本院既已准其更生之聲請,依上揭法律規定,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已受有限制,自無再併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保全處分駁回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5年2月1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