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消債更,319,2016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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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靜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靜萍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4 年6 月5 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請求前置協商,該行雖提供178期,0%利率,每月還款新台幣(下同)6,900 元之還款方案,然此還款金額尚未包括聲請人另積欠資產公司之債務,且其仍須與配偶共同分擔家庭生活基本開銷,故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前置協商不成立。

惟聲請人仍有還款意願,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該行綜合評估審查後,提供協商條件為178 期,利率0%,每期清償6,900 元,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雙方未能達成協議。

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本件更生,並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102 年及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條、存摺收支明細資料、商業保單資料、中信銀行104 年8 月6 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薪資存摺轉帳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 至66頁、第108 至116 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協商程序規定。

從而,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依聲請人提出目前任職於千協有限公司之最近3 個月(104 年9 月至12月)薪資條所載,其每月薪資收入為20,500元至20,700元,另加計庚欣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每月領取之證照收入4,000 元,聲請人之最近3 個月平均薪資每月為24,600元【(20,500+20,600+20,700)+(4,000 ×3 )÷3 =24,600】,另聲請人列計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為24,153元(含膳食費5,400 元、雜支1,000 元、手機通訊費1,000 元、交通費1,500 元、房租6,000 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勞健保費670 元、2 名子女扶養費7,083 元;

前開所列房租、水電瓦斯費及子女扶養費部分已由聲請人配偶蕭燕發負擔另2 分之1 金額),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必要支出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6至99頁),而姑且不論聲請人所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合理數額為何,以聲請人目前每月約24,600元之所得,扣除如繳納協商還款金額後之餘額為17,700元(24,600-6,900 =17,700),而此餘額雖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5 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692元為高,然尚未將房租及子女扶養費之支出納入考量,且聲請人仍有負欠4 家資產公司及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約928,325 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之債權人清冊)未比照金融機構所提協商條件,顯難期待聲請人能遵期履行前開中信銀行協商提供之協商還款方案,是已堪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5年2月1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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