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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沛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到院,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5 日裁定定期命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卷第24頁)。
然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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