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消債清,28,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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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成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成棟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十二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第3條、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
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
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曾於民國95年間循銀行公會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4萬8,780元,惟尚有瑞興商銀(即原北一信、稻江商銀)未能納入協商,須另繳7,144元,總計需繳納5萬5,924元,惟因負擔過大繳款有困難,遂於97年間毀諾;
嗣於98年2月、3月、4月間分別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聯邦銀行、大台北銀行、渣打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台新銀行等債權人分別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二階段還款方案,聲請人依約履行72期,現已屆滿而須重新議約,然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僅願以總債權額412萬810元,提供分180期,零利率,每期2萬2,893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現罹患肝病,配偶亦患多重疾病而須聲請人照護,該方案以聲請人目前資力實難負擔,是聲請人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達成協商,於97年間毀諾後嗣於98年間與前開台新銀行等債權人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現已屆期,聲請人與其配偶均罹患疾病等情,有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個別協商繳款收據影本、聲請人及其配偶馬心琴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附卷為憑,堪認屬實。
從而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毀諾,再向本院聲請清算,首應審究者,端視其是否符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法定要件。
㈡再查,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核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43萬1,806元,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3萬5,984元,況聲請人理應於協商時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倘其無資力履行則不應率與承諾,惟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債權銀行乃具有經濟上強勢地位,債務人為圖債務一致性解決,於協商時未適度考量其自身收入及基本生活費用,尚不能謂債務人同意接受上開難以履行協商條款致毀諾情狀,有何應加以非難之必要,即以聲請人前開每月可處分所得,客觀上已不敷支應前開協商方案,是難期聲請人依約繼續履行,其毀諾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可堪認定。
㈢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現任職於敬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每月扣除法院強制執行扣款後,平均薪資約為2萬7,643元,並以公司福利委員會所發放之103年度福利金3,742元攤提後,每月可處分所得共約2萬7,955元。
又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包含:伙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共1,329元、電話費1,110元、交通費5,000元、雜支費1,000元、醫療費223元、大樓管理費1,200元、國民年金878元、配偶扶養費1萬元,惟已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10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用1萬2,821元,且前列配偶扶養費亦應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攤,縱以該最低生活費用試算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於繳納前開協商款2萬2,893元後,已不敷維持自己每月必要生活,遑論其尚須扶養罹患重疾之配偶馬心琴,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
再審酌債務人名下尚有小額現金存款、股票、商業保單等財產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4年8月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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