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消債清,31,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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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成銍甯(原名成貴平)
上列當事人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成銍甯(原名成貴平)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自民國99年6 月至101 年7 月按月履行。

詎聲請人於101 年2 月17日遭任職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並予以資遣,致聲請人面臨失業毫無收入之窘境,因而聲請延期履行,經鈞院以101 年度消債聲字第26號、102 年度消債聲字第19號裁定,准許自101 年8 月起至103 年7 月停止履行共2 年在案。

嗣2 年停止履行期滿,聲請人仍無以負擔原更生方案認可之每月清償金額,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2項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聲字第26號、102年度消債聲字第19號裁定,准許自101 年8 月起至103 年7月停止履行共2 年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據,而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經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執執行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4 年度司執字第4197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7068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18015 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10097 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11065 號、104 年度司執字21705 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33507 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3518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卷宗核對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4年8月2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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