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消債清,32,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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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秀婷
代 理 人 徐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伊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有價值之資產足供清償,目前任職於創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工作收入約新台幣(下同)3 萬餘元,經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約1 萬7,800 元(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包含個人工作所需交通費油資1,000 元、行動電話費1,800 元、膳食費用4,500 元、日常生活衣物雜支費用1,000 元、室內電話費含網路費1,300元、未成年子女2名扶養費9,500 元;
此扶養費係與配偶丙○○分擔後之比例計算,其中未成年子女甲○○部分負擔5,000 元,乙○○部分4 至5 千元,取其平均數為4,500 元),根本無力清償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522 萬9,281 元(按債權人清冊列載)之債務,前於104 年6 月16日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委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陳報至104 年6 月15日止之對外債權總額685 萬3,546 元,並提供分180期、利率3 %、每期清償2萬2,407 元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另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金額453萬7,848元,比照上開清償方案,惟因伊已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已經陸續還款,入不敷出,無法負擔上開債務清理方案,何況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尚未加入調解清償債務方案中,致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清算。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已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項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4 年3 至5 月之薪資單、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
經核各該文件,聲請人雖曾為「永世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惟該公司已經經濟部以91年8 月9 日經授中字第913254837 號函解散登記,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憑,而以上開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調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聲請人於102 、103 年度之收入依序為30萬4,908 元、36萬1,891 元,均為「薪資收入」性質,此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從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列載前兩年收入來源及目前薪資表,均係從事一般受僱他人之工作,亦無經營他業,依此,聲請人應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規定之消費者。
再依上開收入資料觀之,聲請人上開各該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約為2萬5,000餘元至3 萬元左右,酌以聲請人提出之104 年3 至5 月份薪資明細表,目前任職創富科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各該月月收入未扣除任何稅費及勞健保費用為3 萬2,372 元、3萬2,178元、2 萬9,495 元,平均約為3 萬1,400 元,若扣除勞健保費用,每月平均約有3 萬元之工作收入,尚非不足採信。
斟酌聲請人現受強制執行中,每月連同勞健保費用及薪資扣除約1 萬500 元至1 萬1,500 元,104 年3 至5 月每月實得收入為1 萬9,000 元至2 萬800 元之間,而上開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亦非全體債權人,此有上揭薪資明細表、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在卷可參,而聲請人除其自己每月有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如前述8,300 元),另其有未成年子女甲○○(91年生)、乙○○(94年生),應屬分別為就讀國中或小學之學生,名下無任何資產或收入,有本院調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自屬應受扶養之人,聲請人以每月與配偶分擔後應負擔扶養費用9,500 元,暫不論聲請人所列上開每月應支出金額是否適當,僅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4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2,821 元計之,聲請人上開所列均無逾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每月實際所得扣除該生活費及扶養費用支出,所為剩餘不過為1,200元至2,000 元左右,難以按期清償如上所欠債務,應屬當然。
再參以聲請人提出財產及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前兩年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約1 萬7,800 元(細目詳如前述),雖未據提出任何支出憑證,惟關於聲請人個人每月支出必要費用僅8,300 元,另關於扶養未成年子女甲○○、乙○○所應支出之費用,每月分別為1 萬元、8,000 至1 萬元(聲請人與配偶負擔各半),衡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實際上均無不當,上開支出數額,原應全部以予照列,惟參以聲請人之配偶丙○○於103 年度有薪資等收入89萬6,412 元,復有財產汽車2 部,此亦有本院調得丙○○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顯然聲請人之配偶工作所得之資力數倍於聲請人,依此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負擔比例,聲請人應僅負擔4 分之1 較為公平,即每月支出額為4,750 元(〈10,000+9,000 〉÷4 )。
綜此,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應為1萬3,050元(8,300 +4,750 ),而還原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 萬元左右,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約1 萬3,050 元後,餘1 萬6,950 元,不足以清償於調解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第一銀行提出清償債務方案每月2 萬2,407 元,尚且,聲請人尚負欠未納入債務協商之其他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及轉讓與一般民間債權人之債務,業如前述,以致調解未能成立,有本院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158 號卷宗一冊可參;
且聲請人除工作收入外似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支應。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甚明;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8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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