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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德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
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2條定有明文。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
法院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雖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調字第171號進行債務清理調解程序,惟因聲請人與債權人間無法達成債務協商合意而調解不成立後,續為本件清算之審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而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前開調解程序中主張目前失業中,平常靠朋友幫忙等語,並於所提切結書上記載:「本人葉德淡自去年(即民國103年)6月起失業中,目前無固定收入,故無法提供近3 個月內的薪資所得證明。」
,另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填載自民國101 年12月1日起至103年6月7日止任職倡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前開切結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稽(見調解卷第40頁、第15頁、第5 頁背面)。
惟觀諸聲請人所提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明細(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 頁),分別於103年10月7日、10月29日、11月5日、12月28日、12月31日及104年3月7日,均各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入該帳戶;
另於103年12月6日及104年4月11日均各有5000元匯入該帳戶之紀錄,經本院於105年2月23日傳訊聲請人前揭匯入款項之性質?聲請人陳稱:「因為伊有向中國信託銀行借錢,每個月需繳款二筆各1萬元及2萬元用來還錢,那時候伊還有工作,電路設計研發工程,一個月約有7 萬元薪資,之後老闆沒有馬上辭掉伊,伊還再工作約1 年,薪資領到104年第一季,」等語,足見聲請人至少於103年10月起至104年1月止間尚有在工作並受領有薪資所得,然於前開切結書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卻未據實陳報其清算聲請前2年內薪資所得之狀況明確;
復經本院訊問聲請人為何於前開切結書上記載:「自去年(即103年)6月起失業中」?聲請人不否認其上簽名為其親自簽名,但表示看不懂其內容(見本院卷第36頁),然以聲請人(48年11月12日出生)年齡為56歲,且前係從事高薪電路設計研發工程工作,其知識水準及識別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殊難想像聲請人會在看不懂內容之文件上逕自簽名,且衡與一般常情有悖,其前開所陳,應為矯飾之詞。
另參聲請人前配偶蔡鳳琴於103 年度總收入為95萬2328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汽車3輛、投資2筆,總財產價值為354萬2870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調解卷第36頁、第37頁);
而聲請人名下別無任何財產,亦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見調解卷第12頁),益徵聲請人前配偶之財產所得較聲請人頗多,且觀聲請人於104年6月26日聲請調解前,與其配偶尚未離婚,聲請人並於104年7月23日本院調解程序中尚只表示伊預計在9月份離婚(見調解卷第40 頁背面),卻突然與該調解程序之隔日(即7 月24日)即簽署離婚協議書並辦妥離婚登記 ,且於該離婚協議書第5條加註:「男女雙方名下之財產各自擁有,在外衍生之一切債務,與他方無涉,雙方願無條件放棄對對方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之文字,有離婚協議書及蔡鳳琴之戶籍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14頁、第33頁),顯見聲請人急與其前配偶辦理離婚登記之動機恐不單純,不無錯認以為101年12月26 日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2項仍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納入清算財團之一部分,而行脫免財產或為不利於債權人處分之嫌。
從而,基上情節而論,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2條所定情形,且前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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