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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方馨滿即方愷伶即何方馨滿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方馨滿即方愷伶即何方馨滿准予復權。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方馨滿即方愷伶即何方馨滿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自103 年7 月3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以103 年12月30日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
嗣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等規定為免責之聲請,經本院以104 年8月20日10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 號裁定聲請人免責,並已於104 年9 月11日確定在案,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聲請人既受免責裁定確定,其據以聲請復權,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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