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監宣,161,201510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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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61號
聲請人 高張林
相對人 高飛
關係人 高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高飛(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高靜(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高飛之監護人。

指定高張林(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4年2 月14日因車禍致頭部受傷,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目前為重度昏迷而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依法指定其他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相對人受傷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人另陳以為相對人辦理後續保險理賠理賠及代理車禍訴訟等需求,故提出本件聲請。

而本院囑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再囑託鑑定人針對相對人之心智狀態是否已達應受監護宣告程度為鑑定,經該院於鑑定機關即景美醫院張育彰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目前相對人臥床、插喉管及鼻管,經鑑定人觸摸相對人、對眼睛照射光線、捏手腳,相對人皆無反應。



鑑定人張育彰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初步以相對人有氣切,係車禍造成,現需呼吸器為生,相對人對聲音光線皆無反應,眼睛都無法主動張開,其餘詳鑑定報告等語,有該院104 年5 月28日調查筆錄附卷可憑。

另參酌景美醫院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略以:……高員為慢性呼吸衰竭、合併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重度昏迷患者,導致持續心智缺陷,致使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明顯喪失,且腦部永久性損傷,知覺與各項認知功能應無未來回復之可能。

有該醫院104 年6 月5 日景美醫字第10410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足按。

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堪予採信。

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得為本件之聲請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應就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⑵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⑶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⑷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經依職權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略以:㈠需求評估:1.相對人車禍致腦傷後重度昏迷,現臥床且意識不清和仰賴呼吸器,居住……,無法自謀生活、亦無法自理事務,有長期受照顧和受監護宣告之需求。

2.家屬現有支用相對人存款、辦理相對人車禍保險理賠和代理車禍訴訟的需求,故聲請監護宣告。

㈡建議: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現在景美醫院呼吸照顧病房,相關事務由聲請人決策,並囑託關係人對外處理相關事務,因此相對人事務皆是關係人主責為主,而相關照顧和支出除有健保補助,其餘為關係人及相對人次女共同分擔,關係人表示已經告知相對人次女、三女將辦理本案,但兩人無表示意見,故本案由聲請人及關係人討論後提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人選,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

經訪視確認,考量聲請人身體不適和不識字,對外辦理事務有限制,後續需協助處理相對人車禍訴訟程序繁雜,因此訪視當場改定關係人為監護人之人選,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

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情形、聲請人、相對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聲請人和關係人對相對人確有照顧意願和照顧事實,惟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㈢以上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4 年5 月15日桃姚字第104220號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可憑。

㈣另經囑託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就本件關係人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除關係人表示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相對人維持於醫院之照顧方具可行性,其餘部分與上開訪視內容大致相同,且關係人訪視部分重疊,餘情大略如同上述之訪視內容,不贅。

以上亦有該局104 年5 月22日北市社工字第1043966000號附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相關事項訪查評估報告可參。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誼屬至親,目前因相對人相關對外事務均由關係人協助聲請人處理,關係人實際上主要負責處理者,相對人日常生活事務照護事宜則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及相對人次女安排照護,相關照護費用除相對人原有之健保貼補外,並由關係人及相對人之次女分擔,然相對人亦有自主財產可為支付照護費用,惟仍有待本件選任監護人後而為後續處理;

另外聲請人及關係人原來係以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於104 年9 月25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關係人為相對人主要照顧之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且二人長年共同居住,仍維持上開願任職務人選即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較為妥適,有陳報狀1 份在卷可按。

然以法院選定監護人者係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為準,並不受受監護宣告之人其他子女親屬有無糾葛、不睦、意見不合、何人主導為影響,而本件相對人已是受傷生病無法為任何有效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狀,最重要之需求除日常生活受適當照護外,即為辦理相關保險理賠及訴訟法律事務,其監護人自應以有相當知識、能力、體力者方足稱之;

而在訪視過程中可知,聲請人年紀已大(已經76歲)、罹有帕金森氏症已兩年身體尚非妥適、亦曾置換膝關節行走不變、不識字,平日皆在家中修養等情,其若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無適當體力及能力為相對人處理上開各該相關事務,勢必再行委託他人處理,已非適當;

而關係人在訪視過程、鑑定時一再表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此亦有上揭訪視報告、調查筆錄在卷足憑,甚且聲請人亦出具委託授權書希由關係人擔任本件監護人,是以綜合上揭本件監護人之任務、斟酌相對人之利益、關係人為相對人主要照護者各情,復以關係人年齡、時間、知識、經歷與相對人之關係,關係人應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且較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為適宜,而聲請人則依訪視結果改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況且聲請人、關係人分任上開人選並無明顯不適當之情形存在,至於相對人其他子女意願為何即不在本院考量上揭選定及指定人選範圍內。

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關係人高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聲請人高張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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