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監宣,232,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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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陳鐘翔
相 對 人 陳根照
關 係 人 陳子法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根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鐘翔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根照之監護人。

指定陳子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弟。

相對人長期因殘障須照顧,於民國100 年2 月後功能退化,幾經治療仍未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殘障手冊等件為證。

經本院於相對人之現居地即懷寧護理之家會同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鑑定醫師陳炯旭前點呼並勘驗相對人:相對人點呼無反應,躺臥床上,旋由鑑定醫師為初步鑑定認:待鑑定報告回覆,有本院104年7 月7 日訊問筆錄可佐。

另參酌醫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陳員為慢性器質性腦症候群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以上有該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本件進行訪視,訪視報告建議略以:本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手足,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手足,相對人現住懷寧護理之家,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

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

以上有該會監護(輔助)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與相對人份屬至親,並擔任主要照顧一職,亦無不適任之情形,而相對人在其照顧下身心狀況堪稱良好,是聲請人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關係人同為相對人之親屬並熟知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復無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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