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監宣,272,2016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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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劉玉娟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林鈺雄律師
複代理人 劉哲睿律師
相 對 人 胡華珊
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胡華珊(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劉玉娟(女,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胡華珊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相對人自出生起即罹患腦脊髓及神經系統畸形,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今需為其處理相關繼承事宜而為本件之聲請。

㈡、相對人之陳述:語焉不詳。

㈢、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

㈣、家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㈤、診斷證明書1 份。

㈥、戶籍謄本3份。

㈦、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即應受輔助宣告人)之筆錄。

㈧、訪視報告書: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工會104年7 月6日桃姚字第104308號函及所附訪視報告。

㈨、精神鑑定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5 年2 月22日桃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三、綜上,認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另相對人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受意思能力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一併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尹 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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