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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徐春龍
相 對 人 徐黃玉燈
關 係 人 徐秋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徐黃玉燈(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徐春龍(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徐黃玉燈之監護人。
指定徐秋菊(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春龍為相對人之次子、關係人徐秋菊則為相對人之長女;
相對人徐黃玉燈自民國103 年12月15日起,因腦中風、高血壓,雖經送醫但不見起色,甚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徐春龍為相對人徐黃玉燈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女徐秋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相對人現住所(即桃園私立龍祥護理之家)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黃立偉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臥床、無反應,插鼻胃管、四肢萎縮,經聲請人在場表示:我要幫相對人處理貸款,我要承擔貸款,不然中正路房子會被賣掉,那房子是祖產,故聲請本件,相對人有3 個小孩,相對人的生活費、醫療費由我支付,我姊姊有時會來幫忙。
相對人長子有吸食強力膠,狀況不佳,從去年11月到現在都沒來看過母親等語;
而鑑定人黃立偉醫師於完成鑑定後,並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五、徐員為器質性腦症候群之個案。
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徐員腦中風至今已超過8 個月,目前仍意識不清,未來經治療後回復之可能性極低。
‧‧‧七、理學檢查:徐員臥床,身上有鼻胃管、尿管、尿布。
時常不自主地左右搖頭。
雙眼睜開,眼球不會自主轉動,雙側瞳孔皆2 毫米,有光反射。
左上肢約束於床欄,右上肢和右下肢向內屈曲,左小腿經截肢,四肢肌肉萎縮。
精神狀態檢查:徐員意識不清,表情平板,和旁人無眼神接觸,不語。
對鑑定人和家屬的大聲呼叫都沒反應。
無法依照任何指令動作。
無法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與之溝通。
無法配合完成認知功能測驗。
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終日臥床,由他人經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一般生活自理完全依賴他人協助。
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
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
社會性活動能力:無法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與之溝通。
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
等語,有陳炯旭診所於104 年9 月24日以旭字第0000000-0 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 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 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4 )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4 年8 月5 日以桃姚字第104360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一)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房屋貸款之10年期限將近,需辦理延長貸款相關事宜,若未及時申請延長,則須一次償還150 萬元,為代為相對人於期限內辦理延長貸款期限,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二)相對人狀況說明:1.家庭狀況:相對人現年81歲,過去為家管,與配偶婚後育有二男一女,相對人配偶過去為裝潢工人,於89年間因病往生,相對人長子有吸食強力膠之狀況,無穩定工作,相對人過去與相對人長子同住,家中生活開銷均仰賴相對人老人年金,相對人女兒(關係人)則每週給予相對人家用,然未有固定金額,相對人與相對人長子同住期間,聲請人約每二週關懷探視相對人1次,關係人則每週至少關懷探視相對人1次。
103 年10月底相對人因不慎跌倒,相對人次子(聲請人)為就近照顧相對人而將相對人接至平鎮家中同住,103 年12月25日相對人因腦中風送醫,出院後即安置於龍祥護理之家至今。
2.疾病史:相對人領有極重度之身障手冊,有糖尿病及高血壓慢性疾病之病史,過去相對人均自行於住家附近診所回診。
103 年10月底相對人不慎跌倒,由聲請人接至平鎮家中同住,103 年11月中相對人身體不適,經常臥床,103 年12月25日相對人腦中風於怡仁醫院急診住院,並於加護病房住院治療約35天,104 年1 月間出院後即安置於龍祥護理之家至今,期間經診斷相對人患有肺炎,目前由機構協助相對人每月回診拿藥一次。
3.身心狀況:相對人對旁人叫喚無任何肢體或口語回應,亦無追視反應,相對人右側偏癱,身上安置有鼻胃管及尿袋,使用尿布,左手綁有約束帶,右手彎曲萎縮且有僵硬狀況,相對人左腳膝蓋以下因過去跌倒傷口久未痊癒,糖尿病引發敗血症及感染,於104 年6 月30日截肢,無生活自理及自我照顧能力。
4.受照顧情況:相對人現於龍祥護理之家機構中,由機構人員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每天為相對人進行6 次管灌餵食,每二小時翻身拍背1 次,二天為相對人洗澡1 次,未洗澡時則以擦澡代替,機構每月協助與機構合作之龍潭敏盛醫院及國軍桃園總醫院回診拿藥,每週由明黃診所至機構巡診1次。
此外,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口頭表示每週至少關懷探視相對人1 次。
相對人安置於5 人房,相對人床位為寢室入內左側第二張電動護理床,室內設有二扇對外窗,環境寬敞整潔,無明顯髒汙或異味。
5.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相對人現於機構安置中,由機構人員主要照顧,聲請人及關係人則每週至少關懷探視相對人1次。
相對人現機構安置費用每月由政府托育養護補助1萬4 千多元,聲請人則負擔每月安置費自付額約1萬5千元、每月約5千至7千元尿布、就醫及相關耗材費用及相對人相關醫療開銷。
6.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聲請人保管相對人身分證件並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關係人則保管相對人郵局存簿。
聲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名下有相對人長子現居之三層樓透天房屋,尚有房屋貸款約150 萬元,每月由聲請人繳交1 萬8 千元至1 萬9千元;
每月3 千5 百元老人年金及存款約3 至4 萬元。
關係人表示相對人每月老人年金均用以支付相對人長子現居住處所之水電及瓦斯費用。
(三)聲請人部分說明:1.親屬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
2.家庭狀況:(1)經濟狀況:家中日常生活開銷及相對人相關費用,均由聲 請人、從事幼教老師之聲請人配偶與聲請人女兒及聲請人服 兵役之二名兒子共同負擔。
(2)居住環境:家中日常生活開銷及相對人相關費用,均由聲 請人、從事幼教老師之聲請人配偶與聲請人女兒及聲請人服 兵役之二名兒子共同負擔。
(3)生活狀況:聲請人主述平時除工作外,多於家中休息,每 週至少關懷探視相對人1次,無其他個人休閒活動之安排。
(4)婚姻狀況:已婚,婚後與配偶育有二男一女,均已成年, 聲請人二名兒子現均服兵役中,聲請人女兒則與聲請人及聲 請人配偶同住。
3.就業情況:聲請人78年至103 年均從事塑膠包裝業務工作,1 03年退休後於家中休息一段時間,於104 年5 月從事幼稚園娃娃車司機一職,日薪1 千2 百元,合計月薪約2 萬2 千元。
4.個人財務狀況:聲請人78年至103 年均從事塑膠包裝業務工作,103 年退休後於家中休息一段時間,於104 年5 月從事幼稚園娃娃車司機一職,日薪1 千2 百元,合計月薪約2 萬2 千元。
5.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聲請人78年至103 年均從事塑膠包裝業務工作,103 年退休後於家中休息一段時間,於104 年5月從事幼稚園娃娃車司機一職,日薪1 千2 百元,合計月薪約2 萬2 千元。
6.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具穩定工作及住居所,保管相對人身分證件並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負擔相對人相關開銷,故推派由聲請人擔任本案監護人。
(四)關係人徐秋菊女士部分說明:1.親屬關係: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
2.家庭狀況:(1)經濟狀況:家中日常生活開銷均由關係人配偶之退休金主 要負擔,關係人三名子女則分別每月補貼3千至4千元家用 。
(2)居住環境:關係人未與相對人同住,故訪員未至關係人居 住處所進行訪視。
(3)生活狀況:關係人表示因患有大腸癌,平時均於家中休養 及協助照顧孫子,每週至少關懷探視相對人1 次,無其他 個人休閒活動之安排。
(4)婚姻狀況:關係人表示因患有大腸癌,平時均於家中休養 及協助照顧孫子,每週至少關懷探視相對人1 次,無其他 個人休閒活動之安排。
3.就業情況:關係人過去曾從事行車紀錄器組裝人員約9 年,現為家管。
4.個人財務狀況:關係人表示其名下有現居住約42坪4 房2 廳之無貸款電梯大樓;
保險每年約繳交1 萬3 千多元及存款,無其他資產、負債或貸款。
5.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訪視期間,關係人雖未與相對人有肢體接觸,然訪視過程中,關係人對相對人家庭背景及生活習慣,均能清楚說明。
6.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適當性:相對人配偶已往生,相對人長子有吸食強力膠之狀況,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具穩定住居所,每週至少關懷探視相對人1 次,保管相對人郵局存簿,故推派由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建議:本案之聲請人徐春龍先生為相對人次子,關係人徐秋菊女士為相對人之女。
相對人現於龍祥護理之家安置中,受機構式照顧。
聲請人徐春龍先生保管相對人身分證件,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負擔相對人相關開銷。
關係人徐秋菊女士保管相對人郵局存簿,每週至少關懷探視相對人1 次。
訪視期間,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口頭表示相對人長子雖知悉本案之聲請,然對選(指)任聲請人為監護人,選(指)任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未表示意見。
經訪視,聲請人徐春龍先生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徐秋菊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
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其它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徐春龍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徐黃玉燈之次子,具有監護意願,且平時主責處理相對人之事務,相對人現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堪認對相對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故如由徐春龍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此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相對人之長子徐春棻,據聲請人表示因吸食強力膠導致精神異常,故無法簽屬同意書等情,而聲請人徐春龍及關係人徐秋菊皆於社工員訪視時表示長子徐春棻知悉本件聲請,惟並無表示意見,且本院通知相對人之長子徐春棻關於本件聲請事宜,長子徐春棻亦並未提出任何意見書予本院,故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認由聲請人徐春龍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徐黃玉燈之監護人為佳,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徐春龍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徐秋菊為相對人徐黃玉燈之長女,核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
是以,由關係人徐秋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徐秋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徐秋菊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監護開始時,聲請人應與關係人徐秋菊於2 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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