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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黃淑媛
代 理 人 蘇明淵律師
相 對 人 邱柏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關於黃淑媛生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民國45年6 月7 日。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袁雪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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