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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吳簡月香
相 對 人 吳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為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金融機關設定抵押權之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吳簡月香負擔。
理 由
一、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簡月香為相對人吳榮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妻,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95號裁定宣告為受禁治產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緣因相對人入住大溪鎮農會附設護理之家,為支付醫療費用及安養中心每月固定開銷,急需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貸得款項以利支付,實有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爰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5年度禁字第95號民事裁定書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大溪鎮農會附設護理之家收據影本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5年度禁字第95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頭部外傷造成顱內出血,目前呈縣植物人狀態,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能力,每月入住護理之家所需費用約29,000元,概由聲請人支出,是依上情,堪認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且相對人之兒、女,亦出具同意書,同意本件聲請,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
│編號│不動產名稱 │種類│權利範圍│
├──┼───────────────┼──┼────┤
│1. │桃園市○○區○○段000○號 │建物│ 1分之1 │
├──┼───────────────┼──┼────┤
│2.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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