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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胡秀彬
相 對 人 沈瑞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
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沈鳳榜因故死亡,為辦理相對人遺產繼承、分割事宜,因聲請人家境尚可,所以擬無條件將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給沈柏勳、沈冠廷繼承,為此聲請法院許可由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該等不動產。
二、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然參酌卷附資料及聲請意旨,聲請人欲將相對人所得繼承之不動產權利悉數拋棄,明顯對相對人不利,核與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1113條之規定即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代為處分之意旨相違,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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