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監宣,351,2016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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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鄭秋子
代 理 人 黃秋田律師
相 對 人 鄭安琪
關 係 人 鄭玉貴
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安琪(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鄭秋子(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安琪之監護人。

指定鄭玉貴(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安琪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自幼即有發展遲緩之症狀,復因語能、智能障礙而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

今因相對人判斷能力不足,為恐其遭他人拐騙利用,而影響相對人權益,故有使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1 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鄭秋子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鄭玉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除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家屬同意書、戶籍謄本及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外,復經本院到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鑑定現場,在鑑定人詹佳祥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問其年籍資料,相對人能夠回答其姓名及生日,且能夠正確指認聲請人,對於與聲請人間之關係亦明瞭,惟不清楚今日前來之目的為何。

鑑定人詹佳祥醫師鑑定後證稱:相對人過去有智能障礙病史,日常生活需人照顧,評估應達監護宣告程度,其餘詳如報告等語,此有本院104 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後據鑑定機關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略以:鄭員罹患有中度之智能障礙,認知功能不佳,整體生活適應功能屬於非常低下程度。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05 年1 月25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斟酌上開一切情事,認相對人之精神障礙狀態以及心智上之缺陷情形,確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鄭安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依法則應為其設置監護人,依聲請人提出之相關資料顯示,相對人之母親即聲請人願擔任監護人,及相對人之大舅鄭玉貴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爰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為訪視,其訪視報告之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鄭秋子女士為相對人母親,關係人鄭玉貴先生為相對人大舅舅。

相對人現與聲請人鄭秋子同住。

聲請人鄭秋子女士保管相對人證件並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

關係人鄭玉貴先生則視情況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

訪視期間,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口頭表示相對人小舅舅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亦同意選(指)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選(指)任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經訪視,聲請人鄭秋子女士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鄭玉貴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

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其它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公會104 年 8月20日桃姚字第104393號函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參酌上情及聲請人所提相關資料及證據,本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與相對人同住並主責相對人照顧事宜,且對相對人之疾病史及身心狀況知之甚詳,其有監護意願,且無不適任之情,堪認其必會妥善照護相對人;

並查關係人鄭玉貴為相對人之大舅,與相對人親屬關係密切,其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亦無不適任之情,應能妥善協助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爰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依職權選定聲請人鄭秋子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鄭玉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本件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鄭秋子),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養護治療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0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鄭玉貴),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

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家事庭法 官 尹 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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