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監宣,435,2016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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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楊淑芬
相 對 人 倉海峯
關 係 人 倉若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倉海峯(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淑芬(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倉海峯之監護人。

指定倉若盈(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胞妹。

相對人自幼時起即患有重度多重障礙,雖送醫治療仍未見回復,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倉若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會同鑑定人李晉邦醫師至相對人處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在鑑定人前檢視相對人並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外觀尚屬正常,但喚其姓名未回應,問其年籍資料均未回答,據家屬表示相對人患多重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殘障手冊,擔心相對人心神喪失後與他人簽契約,會造成財產上損失,故聲請本件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而鑑定醫師提出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略以:‧‧‧結論:個案雖有使用眼神、簡單肢體語言或面部表情表達意念之現象,然宥於智能障礙所限,個案無法理解監護宣告的意義,對於監護宣告之判定無明確表達贊成或反對的意見,缺乏判斷力。

鑑定結果:一、有精神障礙或其它心智缺陷:中度智能障礙,癲癇症。

二、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

三、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預後差,若未接受積極接受抗癲癇劑治療,預計病情將漸進惡化,以目前醫療技術,無回復正常之可能性等語,有其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 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 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 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究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及相對人進行訪視,該工作師公會民國104 年10月2 日以桃姚字104461第號函併附監護宣告訪視報告內容略以:本案聲請人楊淑芬女士為相對人的母親,關係人倉若盈小姐為相對人的妹妹,聲請人為相對人的主要照顧者,並處理相對人的各項事務。

相對人父親倉中興先生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 指) 定楊淑芬女士為監護人人選、倉若盈小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

經訪視楊淑芬女士具擔任監護人意願、倉若盈小姐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

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法官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

六、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具有監護意願,並獲其他家屬同意;

而相對人平日即由聲請人主責照顧、處理事務及負擔照顧費用,目前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堪認對相對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楊淑芬擔任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另關係人倉若盈為相對人之胞妹,熟知相對人之身心狀況,亦明確表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無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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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注 意 事 項
一、監護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後二個月內,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開具方法請見下「二、」之說明),向本院
陳報。
二、開具財產清冊方法
1.請至財政部國稅局申請「受監護宣告人」倉海峯最近一年度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2.如受監護宣告人有不動產(土地或房屋),請至地政事務所申請其全部土地、房屋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簿謄
本。
3.請填載如附件所示之 (1)陳報狀、(2)財產清冊
4.請將上開 1. 2. 3. 等全部文件郵寄至本院
★信封註明: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堂股
案號:104年度監宣字第4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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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報狀
相關案號:104年度監宣字第435號
陳報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倉海峯之監護人)
姓名 住
電話: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姓名 住
電話:
為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事
受監護宣告人倉海峯已經貴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435 號事件為監護宣告,茲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倉海峯之財產清冊,向鈞院陳報。
謹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公鑒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監護人(簽名):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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