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周興華
周興隆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陳菊貞
代 理 人 石紅玲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怡卿律師為聲請人周興華、周興隆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
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周興華、周興隆,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此有聲請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雖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有程序能力,但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查聲請人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獲准,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為憑,茲依職權指定該基金會指派之扶助律師為聲請人之程序監理人,以維護聲請人之權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