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監宣,482,2016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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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陳嘉宏
相 對 人 陳忠炉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古梓龍
關 係 人 陳文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忠炉(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嘉宏(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忠炉之監護人。

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自民國103年12月下旬起即因車禍,雖送醫治療仍未見回復,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陳文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會同鑑定人陳炯旭醫師至相對人處所(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在鑑定人前點呼並勘驗相對人,相對人插管、臥床,沒有回應,據家屬表示去年車禍後即臥病在床迄今,經醫師診斷相對人車禍影響腦部功能。

鑑定人鑑定後提出鑑定報告略以:陳員(即相對人)為器質性腦症候群之個案。

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陳員腦傷至今超過11個月,功能僅些微改善,未來即使經持續積極治療,應無明顯改善之可能等語,有其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 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 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 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陳嘉宏先生為相對人的次子,關係人陳文宗先生為即聲請人友人,聲請人為相對人的主要照顧者,並處理相對人各項事務和財務。

相對人共有4 名子女,現僅陳嘉宏先生(即聲請人)獨力承擔相對人之照護和處理相對人事務,經訪視陳嘉宏先生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陳文宗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

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雖關係人未符民法規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條件,但卻有照顧和輔助相對人事務之實,惟仍請法官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以上有該會104 年10月23日桃姚字第104505號函暨所附監護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六、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具有監護意願;而相對人平日即由聲請人主責照顧、處理事務及負擔照顧費用,目前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堪認對相對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陳嘉宏擔任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另聲請人雖請求指定其友人即關係人陳文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本院認並不適當,並認以主管社會福利之桃園市政社會局擔任較為適宜,併依民法上揭規定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桃園市政府,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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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注 意 事 項
一、監護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後二個月內,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開具方法請見下「二、」之說明),向本院
陳報。
二、開具財產清冊方法
1.請至財政部國稅局申請「受監護宣告人」陳忠炉最近一年度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2.如受監護宣告人有不動產(土地或房屋),請至地政事務所申請其全部土地、房屋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簿謄
本。
3.請填載如附件所示之 (1)陳報狀、(2)財產清冊
4.請將上開 1. 2. 3. 等全部文件郵寄至本院
★信封註明: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堂股
案號:104年度監宣字第4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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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報狀
相關案號:104年度監宣字第482號
陳報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陳忠炉之監護人)
姓名 住
電話: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姓名 住
電話:
為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事
受監護宣告人陳忠炉已經貴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482號事件為監護宣告,茲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陳忠炉之財產清冊,向鈞院陳報。
謹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公鑒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監護人(簽名):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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