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監宣,488,2016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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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4.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范福隆為相對人之子、關係人范
  5.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6.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7. 五、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8. ㈠、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103年3月10日相對人於夜校放學返
  9. ㈡、相對人狀況說明:
  10. ⑴、家庭狀況:相對人現年63歲,國小肄業,過去與相對人配偶
  11. ⑵、疾病史:相對人過去患有氣喘,約三個月由關係人陪同至聖
  12. ⑶、身心狀況:訪視期間,相對人臥床意識不清,對旁人叫喚無
  13. ⑷、受照顧情況:相對人臥床意識不清,無法自謀生活及自我照
  14. ⑸、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相對人現於壢新醫院呼吸照
  15. ⑹、相對人之經濟狀況:相對人證件均由聲請人保管,聲請人口
  16. ㈢、聲請人部分說明:
  17. ⑴、親屬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
  18. ⑵、家庭狀況:
  19. ①、經濟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同住,家中日常生活開銷主要由
  20. ②、居住環境:聲請人配合至相對人住院醫院受訪,故訪員未實
  21. ③、生活狀況:聲請人每天早上至醫院關懷探視及陪伴相對人,
  22. ④、婚姻狀況:未婚。
  23. ⑶、就業情況:聲請人過去從事工程師工作約5年,然為照顧相
  24. ⑷、個人財務狀況:聲請人表示其名下僅有保險每月約繳交2,80
  25. ⑸、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訪視期間,聲請人會主動輕撫相對人
  26. ⑹、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相對人配偶已往生,相對人長女忙於
  27. ㈣、關係人狀況說明:
  28. ⑴、親屬關係:關係人為相對人三女。
  29. ⑵、家庭狀況:
  30. ①、經濟狀況:同聲請人。
  31. ②、居住環境:關係人配合至相對人住院醫院受訪,故訪員未實
  32. ③、生活狀況:關係人自述平時均忙於工作,每週日則會至佛堂
  33. ④、婚姻狀況:未婚。
  34. ⑶、就業情況:關係人過去從事繪圖工程師工作一年,後因公司
  35. ⑷、個人財務狀況:關係人自述其名下僅有每季約繳交6,700元
  36. ⑸、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訪視期間,關係人會主動叫喚相對人
  37. ⑹、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適當性:關係人為相對人三女,具
  38. ㈤、需求評估與建議:
  39. ⑴、相對人領有極重度身障手冊,臥床且意識不清,對旁人叫喚
  40. ⑵、聲請人范福隆先生為相對人之子,關係人范淑華女士為相對
  41. 六、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認聲請人范福隆為
  42. 七、爰裁定如主文。
  4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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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范福隆
相 對 人 林麗卿
關 係 人 范淑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麗卿(女,民國四十一年三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范福隆(男,民國六十六年十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麗卿之監護人。

指定范淑華(女,民國六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范福隆為相對人之子、關係人范淑華則為相對人之女。

相對人林麗卿於民國103 年3 月10日因車禍受傷,雖經送醫但不見起色,甚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范福隆相對人林麗卿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范淑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本院依職權前往相對人之所在處所即壢新醫院病房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炯旭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躺臥病床且使用鼻胃管及呼吸器並且氣切,未有明顯反應,雖有眨眼動作,但無法判斷是否針對本院發問為回應,聲請人以手接近其眼部時,會有閉眼反應,觀察其外觀,四肢略為萎縮,頭部有手術後之凹陷痕跡,大小便使用看護墊無法自理。

經聲請人在場表示:為處理相對人保險之事,故聲請本件監護宣告等語。

而鑑定人陳炯旭醫師對於本件之鑑定結果為:林員為器質性腦症候群之個案。

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林員腦傷至今超過1 年8 個月,功能無明顯改善,未來即使經持續積極治療,應無明顯改善之可能。

理學檢查:躺在床上。

氣切並仰賴呼吸器維持呼吸,插有鼻胃管。

部分顱骨缺損。

眼睛可自行張開,瞳孔大小分別為3mm/3mm ,光反射反應正常。

雙側上肢肌力減弱為2 分,雙側下肢則為1 分;

深部肌腱反射異常增強為3 價,並有肌陣攣之反應。

精神狀態檢查:外觀顯病態樣。

注意力無法集中。

態度無法配合。

無法有自主行為,無法遵循醫囑而行為,對痛覺剌激無反應。

無法言語。

無法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與之溝通。

無法完成一般簡易智能測驗。

仰賴呼吸器經由氣切維持呼吸,需由他人經由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生活自理需人完全協助,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

無經濟活動之能力。

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等情,有陳炯旭診所於104 年12月14日以旭字第1041005-1 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 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 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4 )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分別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該會於104 年10月26日以桃姚字第104513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㈠、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103 年3 月10日相對人於夜校放學返家途中,其所騎乘之機車追撞轎車,致相對人臥床昏迷,須仰賴呼吸器維生,為協助相對人申請壽險約15萬元、意外險約70萬元、學生保險及強制險等保險理賠,用以支付相對人相關醫療開銷,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相對人狀況說明:

⑴、家庭狀況:相對人現年63歲,國小肄業,過去與相對人配偶共同擺攤賣鞋,相對人配偶99年5 月24日因心肌梗塞病逝後,相對人即為家管,未再外出擺攤工作。

相對人與配偶婚後育有三女一男,相對人長女未婚,於桃園居住;

相對人次女已婚,與配偶育有二女,現一家四口居住桃園蘆竹。

相對人原與相對人之子(聲請人)及相對人三女(關係人)同住且於夜校就讀進修,103 年3 月10日晚間相對人放學後,騎乘機車於返家途中不慎追撞前方轎車,現於壢新醫院呼吸照顧病房住院治療中。

⑵、疾病史:相對人過去患有氣喘,約三個月由關係人陪同至聖保祿醫院回診1 次;

103 年3 月10日相對人發生車禍意外,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住院治療約60天並進行氣切手術,後轉院至壢新醫院呼吸照顧病房住院治療至今,期間因發現相對人左胸腫大,經醫師檢查後於104 年9 月確診相對人罹患乳癌。

⑶、身心狀況:訪視期間,相對人臥床意識不清,對旁人叫喚無口語或肢體回應,會無意識睜眼,然無追視反應,身上安置有鼻胃管、氣切管及生命偵測儀器,使用尿布,左側乳房明顯腫大,雙手柔軟無肌力,握有布製小球,雙腳垂足,左側頭部明顯凹陷,關係人表示相對人頭部置有引流管。

⑷、受照顧情況:相對人臥床意識不清,無法自謀生活及自我照顧,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仰賴醫護人員協助,每天進行6 次管灌餵食,每二天洗澡1 次,每週2 次中醫針灸治療及每週一至週五進行復健運動;

聲請人表示相對人長女及相對人次女每週至少關懷探視相對人1 次。

此外,聲請人及關係人皆自述每次關懷探視相對人時,均會為相對人進行被動式床邊復健運動及按摩四肢。

相對人現居呼吸照顧病房,整體環境整潔明亮,設有對外窗及空調,相對人穿著、外觀及使用之寢具均無明顯髒污或異味。

⑸、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相對人現於壢新醫院呼吸照顧病房住院治療中,由醫護人員主要照顧,相對人事務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

相對人安置初期,每月3 萬元安置費用、每二個月約5 千元中醫針灸費及相關醫療開銷,主要由相對人四名子女共同負擔,後則由相對人60萬保險理賠金支付至今。

⑹、相對人之經濟狀況:相對人證件均由聲請人保管,聲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名下有聲請人與關係人現居住三層樓約32坪之透天房屋,尚有房屋貸款近1 百萬元,每月約繳交2 萬元,另相對人保險則每月約繳交1,829 元。

此外,相對人尚領有遺屬年金每月3,500 元與存款150 萬元,無其他資產、負債或貸款。

㈢、聲請人部分說明:

⑴、親屬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

⑵、家庭狀況:

①、經濟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同住,家中日常生活開銷主要由同住之關係人負檐,收支持平,無剩餘經濟能力支付相對人開銷。

②、居住環境:聲請人配合至相對人住院醫院受訪,故訪員未實訪聲請人居住處所。

③、生活狀況:聲請人每天早上至醫院關懷探視及陪伴相對人,直至晚間10點始返家休息,偶而則會與女友外出,無其他個人休閒活動之安排。

④、婚姻狀況:未婚。

⑶、就業情況:聲請人過去從事工程師工作約5 年,然為照顧相對人,無法配合公司外派至高雄而離職,後轉換公司約10個月,因遭裁員而無業至今。

⑷、個人財務狀況:聲請人表示其名下僅有保險每月約繳交2,800 元,無貸款汽、機車各一台及存款,無其他資產、負債或資款。

⑸、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訪視期間,聲請人會主動輕撫相對人臉頰並叫喚相對人,訪員與關係人對話期間,聲請人則會附耳輕聲與相對人說話,互動自然且親密。

⑹、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相對人配偶已往生,相對人長女忙於工作,相對人次女則已自組家庭,均無力隨時因應處理相對人事務;

聲請人為相對人獨子,過去長期與相對人同住,保管相對人證件並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故選(指)任聲請人擔任本案監護人。

㈣、關係人狀況說明:

⑴、親屬關係:關係人為相對人三女。

⑵、家庭狀況:

①、經濟狀況:同聲請人。

②、居住環境:關係人配合至相對人住院醫院受訪,故訪員未實訪關係人居住處所。

③、生活狀況:關係人自述平時均忙於工作,每週日則會至佛堂上課,每週至少關懷探視相對人3 至4 次。

④、婚姻狀況:未婚。

⑶、就業情況:關係人過去從事繪圖工程師工作一年,後因公司遷廠南部而離職,現甫至新公司任職,從事繪圖工程師至今約2 個多月,目前月薪約3 萬元。

⑷、個人財務狀況:關係人自述其名下僅有每季約繳交6,700 元保險費及存款,無其他資產、負債或貸款。

⑸、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訪視期間,關係人會主動叫喚相對人並為相對人活動及按摩手臂,動作熟稔且自然。

⑹、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適當性:關係人為相對人三女,具穩定居住所及工作,與聲請人同住,方便隨時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故選(指)任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需求評估與建議:

⑴、相對人領有極重度身障手冊,臥床且意識不清,對旁人叫喚均無回應,須仰賴呼吸器維生,無邏輯思考、處理及判斷事務之能力,需旁人代為處理相關事務。

為協助相對人辦理保險理賠之申請,用以支付相對人開銷,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⑵、聲請人范福隆先生為相對人之子,關係人范淑華女士為相對人三女。

相對人現於壢新醫院呼吸照顧病房住院治療中,由醫護人員主要照顧。

聲請人范福隆先生保管相對人證件,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且每天關懷探視相對人;

關係人范淑華女士則每週約關懷探視相對人3 至4 次。

訪視期間,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口頭表示相對人長女及次女均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亦同意選(指)任聲請人檐任監護人,並選(指)任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經訪視,聲請人范福隆先生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范淑華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

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關係人范淑華女士之訪視報告及其他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六、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認聲請人范福隆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林麗卿之子,具有監護意願,且平時安排照顧相對人之照顧事宜,決策相對人事務,而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堪認對相對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故審酌上情,認如由范福隆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范福隆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范淑華為相對人林麗卿之女,核屬至親,除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外,亦協助聲請人決策處理相對人之事務,是由關係人范淑華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由關係人范淑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范淑華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監護開始時,聲請人應與關係人范淑華於2 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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