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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翟金潭
相 對 人 翟李春連
關 係 人 翟愛媛
翟金龍
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翟李春連(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翟金潭(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翟李春連之監護人。
指定翟愛媛(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翟金龍(男,52年2 月21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翟李春連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緣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11月7 日起,因車禍致腦部重傷,經開刀治療後未見好轉,現呈現植物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今為向車禍事故加害人提起訴訟,故有使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1 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翟金潭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翟愛媛、翟金龍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除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家屬同意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外,復經本院到國軍桃園總醫院(地址:桃園市○○區○○路000 號)鑑定現場,在鑑定人江淑娟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問其年籍資料,相對人臥床、插鼻胃管,經點呼無反應。
鑑定人江淑娟醫師鑑定後證稱:相對人已達心神喪失程度,其他詳如報告等語,此有本院105 年1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後據鑑定機關迎旭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略以:翟員目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05 年1 月12日迎旭祥監宣字第105003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斟酌上開一切情事,認相對人之精神障礙狀態以及心智上之缺陷情形,確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翟李春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依法則應為其設置監護人,依聲請人提出之相關資料顯示,相對人之次子即聲請人願擔任監護人,及相對人之長女翟愛媛、長子翟金龍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爰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為訪視,其訪視報告之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翟金潭先生為相對人的次子,關係人一翟愛媛女士為相對人長女、關係人二翟金龍先生為相對人長子。
現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訴訟事務,並由關係人二保管相對人證件、財務,並以相對人理賠金支付相對人的安置照顧費用,而相對人子女中又以關係人一探視最頻繁。
訪視現場,聲請人、關係人一、關係人二皆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 指) 定聲請人翟金潭先生為監護人人選,關係人一翟愛媛女士、關係人二翟金龍先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
經訪視翟金潭先生具擔任監護人意願;
翟愛媛女士、翟金龍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
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一、關係人二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過往相對人子女3 人曾有無力繳納相對人安置費用之情況,現需仰賴相對人之理賠金支付各項開銷;
再者,家屬對於相對人財務證件管理部分,亦未能有一致共識,則建議後續推舉之相對人財務保管之人選需出具收支明細以利其他家屬共同監督保管,請法官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公會104 年12月30日桃劉字第104111號函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參酌上情及聲請人所提相關資料及證據,本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血濃於水,且主責相對人訴訟事務,對相對人之疾病史及身心狀況知之甚詳,其有監護意願,且無不適任之情,堪認其必會妥善照護相對人;
並查關係人翟愛媛及翟金龍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及長子,亦與相對人親情關係緊密,渠等有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亦均無不適任之情,應能妥善協助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爰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依職權選定聲請人翟金潭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翟愛媛及翟金龍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本件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翟金潭),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養護治療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0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翟愛媛、翟金龍),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
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家事庭法 官 尹 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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