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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陳福春
相 對 人 陳黃格
關 係 人 陳福全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黃格(女,民國三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福春(男,民國六十一年八月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黃格之監護人。
指定陳福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福春為相對人陳黃格之次子,相對人自幼年起因智能、動作、心理之發展障礙,雖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三子陳福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卷附之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為證;
嗣經本院會同鑑定機關即居善醫院鑑定醫師唐守志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居善醫院點呼並勘驗陳黃格:陳黃格面對點呼及詢問日常生活狀況,相對人原無反應,在聲請人協助下,始能以台語回答還沒(吃飯)等語,有本院104 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可佐。
另參酌鑑定人陳述及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就精神狀態檢查,相對人因為重聽需特意放大音量才能聽到反應,但無法用言語溝通,鑑定過程需要家人一旁協助比畫。
相對人對於定向感,地點及人物皆無法適當回答,多以傻笑回應。
相對人只能寫出不完整之「陳」字,對於身體部分,如病痛,僅能手比反映,簡單說要吃藥,金錢能力方面,知道是錢,但無法辨識金額大小,無法自行購物。
心理衡鑑方面,依據相對人各面向最高水準之適應行為,能力多落於重度障礙範圍,僅能維持基本自我照顧能力,且在他人協助下才能進行簡單之生活活動。
結論:相對人係一「智能障礙」患者,乃從小之智能、動作、心理之發展障礙,為一長期、持續且不可回復之狀態。
過去皆須由家人照料,無法有獨立自己之行為。
綜觀相對人生活史與會談當下之評估,其認識能力與控制能力,雖未有明顯持續變化,但僅能維持最低生活之行為能力,且殊無改善之可能。
自「意思能力」角度言,相對人顯然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本院104 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鑑定人結文及居善醫院105 年2 月22日居善醫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件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無回復功能之可能,應已達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陳黃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本院囑請新北市社會局對本件進行訪視,經該局樹鶯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略以:相對人之三子即關係人陳福全之身心健康狀況良好,自相對人安置後,曾與聲請人分攤相對人安置費用。
惟食安風暴後,關係人收入銳減,無法支應相對人安置費用,因此這幾年費用皆由聲請人全權負責。
對於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表示信任,關係人也願意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相對人之長子在青春期離家後失聯迄今,聲請人及關係人感情和睦,平常分攤照顧相對人責任,彼此約時間相聚,在經濟上也能互為體諒。
另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本件進行訪視,經公會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身障手冊,具自主行動能力,可自理簡單日常生活起居,有言語及肢體表現,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無法處理個人事務、財務及生活照顧之安排,需仰賴他人協助。
聲請人為變賣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以支付相對人所需之照顧費用,減輕聲請人經濟負擔,而提出本案之聲請。
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三子,聲請人自稱相對人之事務、受照顧事宜及安置照顧費用,均由聲請人負責處理及支付。
聲請人口頭表示,因相對人長子多年來未聯繫,亦無其聯繫方式,故未就本案之聲請向相對人長子告知及說明。
關係人陳福全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人選,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
經訪視陳福春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陳福全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
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有新北市社會局104 年10月22日新北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局樹鶯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以及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4 年10月28日桃姚字第104519號函暨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六、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陳黃格自其夫過世後,均由聲請人統籌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及受照顧事宜,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最能符合渠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陳福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又關係人陳福全為相對人三子,除熟知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外,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如前述,應堪勝任,且屬適當人選,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陳福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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