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監宣,570,20160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彭夏蓮
代 理 人 黃秋田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古梓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彭夏蓮(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彭夏蓮之監護人。

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年64歲,父母皆亡,且已與前夫陳隆成離婚。

雖聲請人與陳隆成間育有陳振恆、陳汶瑄2名子女,但陳振恆、陳汶瑄2 人均不願扶養聲請人,亦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致聲請人路倒無依。

而聲請人經診斷領有中度失智症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除生活不能自理外,亦無法工作謀生,復對事理認知與常人有異,無法回答算數問題,且活在過往而對生活經歷感知欠缺,而聲請人現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進行安置在案。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

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本院並依職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國軍桃園總醫院)勘驗聲請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潘英傑醫師面前點呼聲請人,聲請人無法切題回答問題,並表示不認識服務聲請人2 年的社工徐萱容,經社工徐萱容在場表示:原本聲請人在關西龍潭就有名,因為居無定所,之後路倒送醫,做髖關節手術,一年前鑑定,聲請人有中度失智症和精神分裂,聲請人家人表示,聲請人在他們年幼時就離家,沒有感情維繫,所以不願擔任監護人,也不願參與事後處遇,聲請人兄弟姊妹部分,姊姊有失智症,生活狀況不好。

知道聲請人還有9 個兄弟姊妹,但多年邁或有疾病等語;

而鑑定人潘英傑醫師除於現場初步鑑定外,並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狀態:一、身體狀態:㈠理學檢查:無異常發現。

㈡臨床檢查:外觀尚合宜。

二、精神狀態:彭員不瞭解會談目的,經解釋後再請其陳述,反覆兩次彭員皆表示自己是來打針然後死蹺翹的,再次說明會談目的並表示不會對其打針或加害,但彭員仍固著於自己想法,並表示沒關係,自己活得很苦,打針讓她死掉沒關係。

於鑑定期間,彭員外觀尚合宜,意識清楚,態度起初配合,會談後期因症狀干擾而拒絕回答。

注意力容易分散,情感波動大,不時出現焦慮、憂鬱或發怒。

言語連貫但容易離題需醫師從新聚焦,有時會答非所問,言談內容會反覆固著於自己的關心的主題,且反覆多次之內容細節不一致,推估與妄想或記憶障礙有關。

知覺方面有明顯幻聽、幻視,會談後期甚至一直與幻聽對話,並一直對空氣道歉,表示自己知道錯了,並怪醫師問太多問題,讓自己講太多,害死自己了,現在「姊姊」在責怪自己,之後就拒絕回答。

思考內容多負面,有被害妄想,會談後期出現對醫師的不信任與敵意。

於機構中有自言自語,社交退縮等行為表現,自我照顧能力尚可。

忍知功能之判斷力尚可,但定向感、抽象思考、記憶力及計算力均有異常,如不知目前為民國幾年幾月幾日星期幾、目前住所的名稱與所在地都弄錯、會談所在地弄錯、會談中反覆陳述的內容不一致、自己的生日弄錯,計算部分僅能答對100-7 ,無病識感。

三、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基本生活自理尚可,但自我照護品質不佳,如洗澡需他人督促,無法自己監測、維持自己的身體狀況、無法適當的尋求醫療協助。

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名下無財產。

能瞭解錢的意義與知道如何從事交易,但沒有自我經濟規劃能力。

民國102 年以來都於機構生活,無經濟行為,生活所需沒有了就跟機構人員要,目前彭員也無工作能力以換取金錢。

模擬日常經濟行為,彭員會用錢但無法計算該找多少錢;

模擬一些重大金錢交易之決策,個案有容易被誘騙做出損害自己利益的決策之傾向。

㈢社會性:於機構中少與他人互動,幾乎都在發呆、看電視或自言自語。

不會騎車、開車,也不會搭公車,容易迷路所以就算步行也無法離開居所太遠。

鑑定結果:一、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失智症合併憂鬱與精神病徵。

二、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

三、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彭員102年至今持續接受精神藥物治,但症狀未曾完全全緩解消失,僅能維持降低症狀對生活之干擾;

且失智症之病程只會持續惡化,治療僅僅是延緩惡化速度、降低干擾與維持功能,預期其回復之可能性低。

建議監護宣告。」

等語,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於105 年1 月30日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因患有失智症合併憂鬱,而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 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 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4 )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進行訪視,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4 年12月2 日以桃姚字第104054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㈠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聲請人為相對人本人,相對人過去疑為遊民,102 年間因路倒送醫,於國軍桃園總醫院住院治療,並經通報由龍潭家庭服務中心服務至今,期間龍潭家庭服務中心社工協助聯繫相對人親屬後了解相對人一雙兒女因相對人過去未盡扶養義務,與相對人關係疏離,相對人子女皆無照顧扶養相對人之意願,故提出本案之聲請,後續預計透過法律訴訟向相對人子女提出請求扶養義務之訴請。

㈡相對人狀況說明:1.家庭狀況:相對人現年64歲,父母皆歿,離異,與相對人前夫育有一男一女,均已成年。

相對人自述其國小畢業,婚前曾於中國電機公司從事作業員工作約4至8年,婚後則為家管,偶而於住家附近種菜,相對人前夫則從事燃料車駕駛工作。

龍潭家庭服務中心社工表示相對人兄長及前夫均口頭表示相對人於子女年幼時即無故離家20多年,對相對人子女皆未盡照顧扶養之責。

相對人102 年間因路倒送醫,經通報由龍潭家庭服務中心服務至今,102 年6 月24日由龍潭家庭服務中心社工協助安置相對人於佳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受照顧至今。

2.疾病史:102 年間相對人路倒送醫,因右側髖關節受傷,於桃園國軍總醫院進行髖關節手術,術後復原狀況不佳,右腳行動能力不佳,後相對人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及高血壓,現分別穩定於石園醫院精神科及壢新醫院回診,回診頻率則視當次回診狀況而訂。

3.身心狀況:訪視期間,相對人具口語表達能力,能正確回應其姓名並認得家庭服務中心社工,能簽屬自己姓名,能正確說明其子女數,惟詢問排行老大是兒子或女兒時,相對人則表示「原本是兒子可是不知道為什麼變女兒」,爾後不斷向訪員表示「小孩十多歲就嫌我醜,瞧不起我,把我賣去茶店」;

詢問與前夫之婚姻關係,相對人則表示「他嫌我醜所以跟我離婚」;

詢問其證件由何人保管,相對人最初回應「觀音戶政事務所」訪員重複確認,相對人遂回應「我也不知道現在在哪」。

此外,訪員觀察相對人右腳行動不便,有跛行狀況,相對人對此表示「是被黑衣人打受傷,他每次無緣無故就打我」;

關心相對人於機構生活狀況,相對人表示工作人員會請其協助掃地及拖地,然經常有人在耳邊叫他不要做,訪員詢問聲音來源為何人時,相對人回應「我也不知道,沒有看到人,只有聲音」。

此外,相對人於訪視過程中,數次向訪員表示「茶店其他姊妹都跑掉」及「新埔那裡很恐怖,有蟲會吃人」等,惟詢問細節,相對人遂無法說明。

另,安置機構社工表示相對人情緒起伏較大,雖無攻擊行為,然偶而會辱罵院內其他住民或對空氣大罵髒話,偶有擅自離開機構尋找家人之狀況。

4.受照顧情況:相對人具基本生活自理能力,能自主行動、用餐及如廁,平時亦會協助機構掃地或拖地,安置機構社工表示相對人有飲用廁所生水之習慣,雖多次勸誡,然相對人均排斥喝飲用水,平時則會注意相對人情緒狀況,相對人約2至3 個月會有擅自跑出機構之狀況。

此外,平時機構人員為相對人準備三餐及每天測量1 次血壓,協助相對人回診就醫,每月由壢新醫院醫師至機構巡診一次,協助相對人穩定服藥。

相對人居住三人房,房間有兩處出入口,相對人床鋪緊鄰房內浴廁空間,整體環境整潔明亮,相對人穿著、外觀及使用之寢具無明顯髒污或異味。

5.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相對人現由龍潭家庭服務中心社工協助安置於佳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由機構人員主要照顧,相對人事務現由龍潭家庭服務中心社工主責處理,相對人安置費用則由安置機構每月向社會局請領每日667 元之桃園市弱勢民眾安置服務補助費。

6.相對人之經濟狀況:龍潭家庭服務中心社工表示相對人健保卡由安置機構保管,身分證、存簿及身障手冊則由龍潭家庭服務中心社工代為保管。

龍潭家庭服務中心社工表示相對人接受服務之初,名下僅有存款3,791 元,無其他資產,於受服務期間協助相對人刻印章、存簿與證件辦理及其他庶務處理,目前相對人存款僅剩100 元。

㈢聲請人部分說明:1.聲請人:聲請人彭夏蓮女士即相對人,擬推派桃園市政府擔任本案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建議:聲請人彭夏蓮女士為相對人本人,相對人現經龍潭家庭服務中心社工協助,於佳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安置受照顧。

經訪視,聲請人即相對人口頭表示同意本案之聲請,亦同意選(指)任桃園市政府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綜合評估,相對人雖有一雙兒女,然相對人於相對人子女年幼時無故離家20餘年,未盡扶養照顧子女之責,致相對人子女與相對人關係疏離,相對人子女亦曾向龍潭家庭服務中心社工表達無照顧扶養相對人之意願,基於相對人受照顧權益及未來處理及安排,請鈞院再行函文徵詢桃園市政府之意見後,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六、末查,本院依職權通知關係人等即相對人所育之子女陳振恆、陳汶瑄及聲請人之兄弟姊妹彭介邦、彭維新、彭威振、彭世均及陳彭冬姜等人,然關係人等7 人皆已收受本院通知,迄今未表示任何意見,亦未表明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顯見聲請人與其子女、兄弟姊妹關係疏離,顯見如聲請人聲請意旨所陳,相對人之現存親屬無一有意願擔任監護職務,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之子女又非適任之監護人,而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聲請人目前之照護安排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全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任之,聲請人請求選定其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應屬適當,又本件既係以機關為監護人,監護業務係由機關本於權責為之,並無利害關係存在,關係人情形相同,亦應得予適任,故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對相對人權益之維護,應無不當。

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蘇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日
書記官 黃文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