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監宣,605,2016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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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戴良偉
相 對 人 戴世雄
關 係 人 戴良敏
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戴世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戴良偉(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戴世雄之監護人。

指定戴良敏(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 1110 條、第 111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1111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關係人之父,緣相對人於103 年11月24日即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有診斷書可證。

現因相對人人壽保險給付及郵局定存需要處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1 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家屬同意書、戶籍謄本、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經本院到相對人現所在之宜家長期照顧中心鑑定現場,在鑑定人陳炯旭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問其年籍資料,相對人無法針對為提回答、語無倫次。

鑑定人陳炯旭醫師鑑定後證稱:相對人為失智症患者,其他詳如報告等語,有本院105 年1 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後據鑑定機關陳炯旭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略以:戴員為失智症之個案。

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戴員之認知功能逐年退化,未來應無改善可能等語,有該診所105 年1 月27日旭字第1041204-1 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斟酌上開一切情事,認相對人之精神障礙之狀態以及心智上之缺陷情形,確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依法則應為其設置監護人,依聲請人提出之相關資料顯示,聲請人願擔任監護人,及關係人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爰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為訪視,其訪視報告之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的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的長女,相對人自103 年底入住宜家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迄今,由機構提供相對人所需之常生舌起居照顧,聲請人統籌處理相對人事務、就醫與受照顧事宜,並支付相對人所需之照願費用。

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具擔擔隹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

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公會函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參酌上情及聲請人所提相關資料及證據,本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父子情深,且對相對人之疾病史及身心狀況知之甚詳,其有監護意願,且無不適任之情,堪認其必會妥善照護相對人;

並查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亦屬骨肉至親,其有意願亦無不適任之情,應能妥善協助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爰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依職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本件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養護治療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尹 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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