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于陳初枝
相 對 人 于慶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于慶江(男,民國十五年四月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于陳初枝(女,民國三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于慶江之監護人。
指定于麗英(女,民國六十四年一月一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自民國103 年8 月5 日起即因失智,雖送醫治療仍未見回復,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于麗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會同鑑定人林明燈醫師至相對人處所(竹東榮民醫院)進行鑑定,在鑑定人前點呼並勘驗相對人:相對人有回應,但有點胡言亂語,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而鑑定醫師提出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評估,相對人目前為失智症狀態,且其臨床症狀、理學檢查及相關記錄呈現其受疾病影響,導致思考、知覺及大腦認知功能方面之判斷、抽象思考能力等無法正常執行,顯示個案目前因疾病導致無法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本院囑請新竹縣政府對本件進行訪視,經該府社會處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因重聽、失智等狀況無法正常回應問題,相對人精神狀況良好,但回答問題常常答非所問且一直說其子會來看他(其子已往生)。
相對人配偶因擔心相對人失智情況越來越嚴重,因此聲請監護宣告,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
另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本件進行訪視,經公會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提款卡遺失,欲重新辦理,提領相對人存款用以支付相對人相關醫療問題,故提出本件之聲請。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養女,相對人現於竹東榮民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安置,由機構人員主要照顧,聲請人保管相對人證件並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關係人則負擔相對人之部分開銷。
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
綜合評估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有新竹縣政府104 年11月25日府社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府社會處(監護宣告)訪視報告,以及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4 年12月2 日桃劉字第104055號函暨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六、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于慶江,均由聲請人統籌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及受照顧事宜,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最能符合其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于陳初枝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又關係人于麗英為聲請人之養女,熟知相對人身心狀況,亦明確表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無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