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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陳鴻生
相 對 人 陳傳枝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傳枝(男,民國二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鴻生(男,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傳枝之監護人。
指定陳鴻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自民國103 年9 月28日因車禍導致意識不清,雖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陳鴻新即相對人之三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卷附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影本為證;
嗣經本院家事庭法官會同鑑定機關即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鑑定醫師李晉邦在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點呼並勘驗陳傳枝:陳傳枝面對點呼及詢問會發出聲音,但大部分問題均無法回答,有本院105 年1 月25日訊問筆錄可佐。
另參酌鑑定人陳述及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略以:相對人雖有使用眼神、簡單肢體語言或面部表情表達意念之現象,然囿於智能障礙所限,相對人無法理解監護宣告之意義,對於監護宣告之判定無法明確表達贊成或反對之意見,缺乏判斷力。
因腦傷導致之中度失智症,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預後差,預計病情將逐漸惡化,長期需要藥物治療、良好之支持系統、全天候護理照顧、以維持基本日常生活,以目前醫療技術,無回復正常之可能性。
因腦傷導致之中度失智症,完全為意思表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且無回復正常之可能性等語,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訊問鑑定人筆錄、鑑定人結文及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2 月1日(104 )院法字第137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件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相對人陳傳枝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陳傳枝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無回復功能之可能,應已達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陳傳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本件進行訪視,經該公會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無自謀生活及生活自理能力,需旁人隨伺在側,訪視期間,相對人偶有答非所問及自述與現實不符情形,且無法正確回應聲請人、關係人及相對人配偶與其之親屬關係。
評估相對人受腦傷影響。
無邏輯思考、判斷及處理事務之能力,需旁人協助代為處理。
為協助重新辦理相對人郵局存簿及提款卡,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三子。
相對人現與相對人配偶及相對人四子同住,日常生活主要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配偶從旁協助。
相對人證件及事務則由聲請人保管及處理。
相對人4 名兒子分別負擔相對人部分開銷,訪視期間,相對人配偶口頭表示同意本案之聲請,亦同意選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選任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關係人及相對人配偶亦口頭表示相對人長子及四子均知悉且同意本案聲請之推派人選。
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
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4 年12月14日桃劉字第104082號函暨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六、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陳傳枝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自住院治療,均由聲請人統籌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及受照顧事宜,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最能符合渠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陳鴻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又關係人陳鴻新為相對人之三子,其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陳鴻新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人陳傳枝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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