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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邱大衛
相 對 人 邱福全
關 係 人 邱志偉
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福全(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邱大衛(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邱福全之監護人。
指定邱志偉(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邱福全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緣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起,因頭部外傷併意識改變及呼吸衰竭之故,雖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今因聲請人未與相對人同住,經社工通知方知悉相對人狀況,而相對人醫療費用現無著落,為確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並協助申請相關補助,故有使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1 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邱大衛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邱志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除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家屬同意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外,復經本院到龍潭敏盛醫院鑑定現場(地址:桃園市○○區○○路000 號)鑑定現場,點呼相對人問其年籍資料,相對人臥床、插鼻胃管,經點呼無反應,此有本院105 年1 月1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後據鑑定機關迎旭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略以:邱員目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此有該院105 年1 月15日迎旭祥監宣字第105004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斟酌上開一切情事,認相對人之精神障礙狀態以及心智上之缺陷情形,確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邱福全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依法則應為其設置監護人,依聲請人提出之相關資料顯示,相對人之長子即聲請人願擔任監護人,及相對人之次子邱志偉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爰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為訪視,其訪視報告之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邱大衛先生為相對人的長子,關係人邱志偉先生為相對人的次子,現由聲請人邱大衛先生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且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共同支付相對人的機構安置費用。
關係人表示同意並選 (指 )定聲請人邱大衛先生為監護人人選、關係人邱志偉先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
經訪視關係人邱志偉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
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聲請人居他轄,建請鈞院參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社工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等語,有該公會104 年12月28日桃劉字第104106號函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本院復依職權轉囑託新北市社會局派員訪視居所設於新北市之聲請人,其結果略以:評估案長子及案次子為案主唯二之直系血親,其中案長子有穩定工作,又為家中長子,且同意擔任案主監護人,以利協助處理案主後續醫療及生活照顧等事宜,而案次子因甫出社會,生活及經濟狀況尚不穩定,故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4 年12月18日新北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蘆洲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在卷可憑,參酌上情及聲請人所提相關資料及證據,本院考量相對人之前配偶業已死亡,相對人之次子即關係人邱志偉甫出社會,且依本院電詢聲請人有關相對人是否尚存有其他兄弟姊妹等情,聲請人答稱相對人確實仍有其他尚在世之兄弟姊妹,但不知姓名年籍等語,此有本院104 年11月30日電話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雖有其他兄弟姊妹,然聲請人卻不知相對人手足之姓名年籍,足徵相對人之手足與相對人應久未聯絡,對相對人之現況應不瞭解,並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長子,雖與相對人分住不同縣市,然聲請人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來源,並主責相對人照顧事宜,且對相對人之疾病史及身心狀況知之甚詳,其有監護意願,且無不適任之情,堪認其必會妥善照護相對人;
並查關係人邱志偉為相對人之次子,與相對人親屬關係密切,其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亦無不適任之情,應能妥善協助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爰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依職權選定聲請人邱大衛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邱志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本件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邱大衛),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養護治療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0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邱志偉),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
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家事庭法 官 尹 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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