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監宣,649,2016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鄒珮琳
相 對 人 鄒政鴻
關 係 人 鄒羽嫻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鄒政鴻(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鄒珮琳(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鄒政鴻之監護人。

指定鄒羽嫻(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鄒政鴻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鄒珮琳為相對人鄒政鴻之長女。相對人因心肌梗塞引發中風,現安置於平鎮佳醫護理之家,相對人臥床,無溝通能力,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事,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女鄒羽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親屬關係表、親屬名冊、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核屬相符。

又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所屬鑑定醫師陳炯旭前勘驗、點呼相對人,相對人臥床、鼻插管、眼睛微張,可用眼睛辨識聲請人為何人等情狀,有本院105 年1月19日訊問筆錄1 份存卷可證。

另參酌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結果略謂:「五、鑑定結果:鄒員(即鄒政鴻)為器質性腦症候群之個案。

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鄒員陸續腦中風至少3 次,功能持續退化,未來即使持續積極治療,應無明顯功能改善之可能。

」等語,有該診所105 年2 月1 日旭字第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羅羽嫻分別進行訪視後,其建議略以:㈠聲請人部分:案長女(即鄒珮琳)表示案主中風後,生活照顧原由案妻協助,然案妻於今年過世且案主身體機能快速退化,有許多事情皆須案子女代為處理;

另案主委託案三女售屋,並與案子女與案兄、案弟擬定協議書處理該售屋所得,案子女至法院欲公證該協議書時,法院建議案子女聲請案主監護宣告,故案子女討論後,決定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

案主目前安置於護理之家,案女們對案主盡有照顧之責,其聲請監護宣告之由,係基於協助、照顧及關心案主,建請貴院依法判決並酌參訪視評估報告以決定監護人等語。

以上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4 年12月10日新北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北海岸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在卷可參。

㈡相對人及關係人鄒羽嫻部分:⒈需求評估:①相對人臥床,口語表達模糊,多以搖頭或點頭回應旁人詢問,偶而對訪員提問不予回應,無自謀生活及生活自理能力,須仰賴旁人隨伺在側。

評估相對人受疾病影響,無法發揮其社會角色功能,且相對人自我意思表達、邏輯思考、判斷及處理事務之能力有限,須旁人代為處理相關事務。

②預計將相對人出售房屋之所得存入信託基金,用以支付相對人安置費及相關開銷,以保障相對人權益,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⒉建議:本案之聲請人鄒珮琳女士為相對人長女,關係人鄒羽嫻女士為相對人次女,上述兩人與相對人三女共同負擔相對人相關照顧費用。

關係人口頭表示相對人三女知悉且同意本案,並同意選(指)任聲請人為監護人人選,同意選(指)任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惟截至訪員進行訪視時,皆未告知相對人之子本案之聲請;

經訪視,關係人鄒羽嫻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亦口頭表示同意聲請人鄒珮琳女士擔任本案監護人。

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及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詳參聲請人鄒珮琳女士居住處所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

以上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4 年12月23日桃姚字第104100號函及所附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1 份附卷可參。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長女,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受監護宣告人鄒政鴻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鄒羽嫻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女,能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關懷探視,應熟知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其既有意願,如由其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鄒羽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鄒珮琳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鄒政鴻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鄒羽嫻,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