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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林明琦
相 對 人 林阿玉
關 係 人 林庭雯
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阿玉(女,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明琦(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阿玉之監護人。
指定林庭雯(女,民國00年00 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相對人因腦中風而不能為意思表示,為處理相對人人壽保險事宜而為本件之聲請。
㈡、相對人之陳述:點呼相對人僅能不斷之呻吟與搖頭,別無何回應。
㈢、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
㈣、家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診斷證明書1 份。
㈥、身分證影本4份、戶籍謄本2份。
㈦、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筆錄。
㈧、訪視報告書: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工會105 年1 月12日桃劉字第105024號函及所附訪視報告。
㈨、精神鑑定證明書:迎旭診所105 年1 月19日迎旭祥監宣字第105006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綜上,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0 日
家事庭法 官 尹 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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