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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楊震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破產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破產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具狀向本院聲請求為宣告破產,未據繳納聲請費,亦未陳報破產標的之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聲請費;
復未依破產法第62條之規定,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等財產說明文件。
經本院於104 年11月12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聲請人迄未補繳聲請費,經查線上繳費查詢系統查無繳費紀錄,亦未補正裁定命提出之文件,應認其聲請未備法定要件,且未遵期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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