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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黃兆龍住桃園市○○區○○街00號8 樓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被 上訴人 楊淳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對象為上訴人或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魔境一零一有限公司(下稱魔境公司),即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具有不當得利債權,且原判決未確認兩造間清算合夥事業之狀況及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時之狀況,即認定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為何,其判決理由不備。
又原判決先認定兩造間應已清算完畢,復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存有不當得利債權,其判決理由矛盾。
再原判決未採擇被上訴人自認其與魔境公司間簽訂有合夥契約,存有合夥關係之事實作為判決基礎,逕認定渠等間並不存有合夥關係,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
另原判決以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適用部分顯非可採,作為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上訴之理由,然民法第108條並無第4項;
縱係民法第180條第4項(應為第180條第4款之誤),仍係以不法之原因是否存在為其成立與否之判斷依據,惟原判決卻以被上訴人並不知悉其與魔境公司間之合夥契約存有無效事由,作為認定民法第180條第4款不成立之原因,原判決就此部分之法律適用顯有錯誤,而有違背法令之情等語。
為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廢棄部分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及同院101 年度台簡抗字第9 號裁定旨參照)。
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三、上訴人雖執上情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及違背法令之情事而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查,上訴人所指摘者,無非就原判決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後,認定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乙節再為爭執,惟此核屬原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況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斷,而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即可明瞭,故就此爭執之點,並無法律上爭議存在,顯難認本件訴訟涉及之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有進一步闡釋之必要。
另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適用民法108 條第4項規定錯誤,其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云云,然原判決第4 頁倒數第2 行記載適用民法第108條第4款之不法原因給付,僅屬單純法條文誤寫,原條文為民法第180條第4款,原判決並無法律適用錯誤之情。
從而,本件上訴欠缺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本院認不應許可,爰予裁定駁回。
據上結論,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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