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簡上,48,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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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秦美珠
許坤龍
張瑄銘
彭閎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鈺淳律師
雷麗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 一人
複 代理人 范揚康
唐榮澤
被 上訴人 吳慶德
張林新娣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逸柔(原名張梅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2月1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3 年度桃簡字第1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 及第3 編第1 章、第4 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至第二審程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他造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即喪失責問權,此項程序上之瑕疵,亦因其不責問而為補正,此觀同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僅以上訴人與訴外人秦庠鈺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作為渠等抗辯事由,待迄至本院審理時,始主張本件請求金額之性質係屬利息,非為損害賠償之範疇,且被上訴人吳慶德、張逸柔業已收取之利息,應自請求之本金中予以扣除等語,自屬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惟被上訴人知渠等違背或可知渠等違背,然無異議而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即喪失其責問權,此項程序上之瑕疵,即因被上訴人不責問而為補正。

是上訴人於上訴後雖提出前揭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秦庠鈺及訴外人陳俊樺(未經起訴,已經檢察官另案通緝),明知銀行法關於「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等行政刑罰規定,而以金圓互助會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之行為,確有違反上開行政刑罰規定之情形;

詎上訴人張瑄銘、彭閎洋與秦庠鈺、陳俊樺,竟以共同基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以類似銀行機構推行之「零存整付」模式態樣,以金圓互助會為名義經營業務,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為不定期之零存整付)。

其中,秦庠鈺擔任會首,負責規劃、指示、綜理各項會務決策事宜(如董事聘用、出入金);

上訴人彭閎洋擔任訴外人匯鉅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鉅公司)之負責人,並掛名為電腦帳務管理系統中各車互助會名義上之會首,負責聘用、管理該公司員工,由匯鉅公司收集會員入會資料、會簿領取、開立支出證明、代收信件、監督開標等事宜;

陳俊樺擔任匯鉅公司之顧問,負責金圓互助會電腦帳務管理系統之建置與維護等事宜;

上訴人張瑄銘則受秦庠鈺之託,負責招攬會員、處理會員進階協調事宜,並與秦庠鈺同為死會會員轉讓契約關係之受讓人之一。

另上訴人秦美珠、許坤龍則基於幫助秦庠鈺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由上訴人秦美珠協助管理金圓互助會系統資料及行政相關事務(如製作合會簿、得標人名單),上訴人許坤龍則擔任匯鉅公司之顧問,負責金圓互助會每月開標作業流程之會場監督事宜,及向會員講解互助會標會流程。

㈡上訴人及秦庠鈺自97年9 月起至100 年8 月10日止,推廣「金圓保本型儲蓄專案」,約定每個投資單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2 年為1 期,每月利息12,000元,可領23個月,到期另可領回本金及紅利共計568,039 元,投資報酬率相當於年利率32.84 %;

而加入該專案之投資人須與秦庠鈺簽立借款契約書,並由秦庠鈺開立本票交付投資人憑供擔保,而以此方式誘使多數不特定人投入資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以上方案下簡稱50萬元借款專案)。

被上訴人吳慶德分別於100 年4 月12日、6 月23日與秦庠鈺簽訂借款契約書,並於上開期日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先後貸與秦庠鈺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 年,借款利息為每月12,000元,復約定秦庠鈺於期滿後應償還50萬元再加給利息68,039元予被上訴人吳慶德,而被上訴人吳慶德於上開期日並分別取得票號為CH6054983 號、CH6054883 號之發票人及票面金額均為秦庠鈺、568,039 元之本票。

被上訴人張林新娣於100 年7月12日與秦庠鈺簽訂借款契約書,並於同日以現金交付之方式,貸與秦庠鈺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 年,借款利息為每月12,000元,復約定秦庠鈺於期滿後應償還50萬元再加給利息68,039元予被上訴人張林新娣,而被上訴人張林新娣於同日並取得發票人為秦庠鈺、票面金額為568,039 元、票號為CH6050532 號之本票。

被上訴人張逸柔先以訴外人徐仁鈞之名義,於100 年5 月14日與秦庠鈺簽訂2 份借款契約書,並於同日以現金交付之方式,貸與秦庠鈺100 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為2 年,借款利息為每月12,000元,復約定秦庠鈺於期滿後應各償還50萬元再加給利息68,039元予被上訴人張逸柔,被上訴人張逸柔於同日並取得票號分別為CH6054898號、CH6054899 號之發票人、票面金額均為秦庠鈺、568,039 元之本票2 紙;

徐仁鈞嗣再於100 年6 月12日簽立轉讓書將上開本票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張逸柔。

詎料,秦庠鈺卻未依約清償借款,並與上訴人共同涉犯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下稱另案刑事判決),被上訴人並因此受有300 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秦庠鈺連帶賠償損害。

並聲明:上訴人與秦庠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吳慶德10萬元、被上訴人張林新娣20萬元、被上訴人張逸柔20萬元,及均自103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補充:被上訴人本僅單純欲參加合會,卻遭上訴人與秦庠鈺共同詐欺而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此情業據另案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

而被上訴人除繳付50萬元為1 單位之款項外,每月尚需繳納7,500 元之會款,全部加總近300 萬元,且兩造於調解時,上訴人亦表示願意償還被上訴人300 萬元,是本件請求金額當係本金甚明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非經由上訴人之居間而與秦庠鈺相識,蓋兩造素未謀面,且秦庠鈺係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為借貸行為,是被上訴人之所以受有損害係因貸與秦庠鈺款項,並因秦庠鈺名下之財產遭扣押,無法受償所致,要與金圓互助會無涉,此復為另案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未曾參與被上訴人與秦庠鈺間之借貸行為在案,即無所謂外在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客觀行為存在,至主觀部分,兩造既互不相識,上訴人根本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意圖。

退言之,另案刑事判決既已肯認對於民間互助會與合會間有判斷是否違法之灰色模糊地帶上之盲點,則縱然被上訴人貸與秦庠鈺款項之行為經認定為互助會之一環,亦係基於合會貸予會員資金需求之便利性,而絕非立基於詐騙行為。

是以,被上訴人既非經由上訴人居間而向秦庠鈺借款,則原審徒以尚未確定之另案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具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卻不論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否與上訴人間之行為上有因果關係,及上訴人主觀上是否有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意思,據而論斷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論理上顯屬率斷;

故上訴人既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意思,實不應負此等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㈡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詐欺及違反銀行法為由,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疇自應以投入之本金為限度,尚不及於利息在內;

而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可知,渠等借款本金合計250 萬元,又被上訴人係以一部請求之方式,先行主張50萬元之賠償,然卻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10 號損害賠償事件請求250萬元之賠償,則被上訴人既於上開另案審理時表示250 萬元為本金損害之請求,是本件請求金額應係被上訴人所稱之他人應允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之利息請求,而不在本件損害賠償範圍內;

是被上訴人本件主張,應無理由。

又被上訴人吳慶德、張逸柔自借款成立時起至100 年8 月10日(即本件遭查獲違反銀行法時點)前,各自每月受領利息48,000元;

是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應自本金中扣除業已領取之利息96,000元,總計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404,000 元。

㈢綜上,上訴人僅參與金圓互助會,而未曾參與處理秦庠鈺個人之借貸,是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關於秦庠鈺部分,因未據其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117、131頁):㈠秦庠鈺(即未上訴之原審被告)於95年11月成立金圓互助會,以類似銀行機構推行之「零存整付」模式態樣經營業務,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設立「鼎立集團」,自任為總裁;

復由匯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上訴人彭閎洋負責管理金圓互助會之業務;

上訴人許坤龍擔任金圓互助會之會務顧問;

上訴人秦美珠受秦庠鈺之指示,處理金圓互助會之會計事務;

上訴人張瑄銘則受秦庠鈺之託,負責招攬會員、處理會員進階協調事宜,並與秦庠鈺同為死會會員轉讓契約關係之受讓人之一。

㈡上訴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即另案刑事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審理中。

㈢秦庠鈺設立之鼎立集團,主導並策劃「金圓互助會」、「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4 種吸金方案。

其中「50萬元借款專案」方案,係以「金圓保本型儲蓄專案」為名,自97年9 月起至100 年8 月10日止實施,其內容為:約定每個投資單位50萬元,以2 年為1 期,每月利息12,000元,可領23個月,到期可領回本金及紅利共計568,039 元,加入此方案之投資人須與秦庠鈺簽立借款契約書,並由秦庠鈺開立本票交付投資人憑供擔保。

㈣被上訴人分別於下列期日與秦庠鈺簽訂借款契約書,而每一借款契約書均約定借款期間為2 年,借款利息為每月12,000元,並約定秦庠鈺於期滿後應償還50萬元再加給利息68,039元:⒈被上訴人吳慶德分別於100 年4 月12日、6 月23日與秦庠鈺簽訂借款契約書,並於上開期日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先後貸與秦庠鈺50萬元,而被上訴人吳慶德於上開期日則分別取得票號為CH6054983 號、CH6054883 號之發票人及票面金額均為秦庠鈺、568,039 元之本票(參見原審卷第14、15、21、22頁)。

⒉被上訴人張林新娣於100 年7 月12日與秦庠鈺簽訂借款契約書,並於同日以現金交付之方式,貸與秦庠鈺50萬元,而被上訴人張林新娣於同日則取得發票人為秦庠鈺、票面金額為568,039 元、票號為CH6050532 號之本票(參見原審卷第23、24頁)。

⒊被上訴人張逸柔先以徐仁鈞之名義,於100 年5 月14日與秦庠鈺簽訂2 份借款契約書,並於同日以現金交付之方式,貸與秦庠鈺100 萬元,而被上訴人張逸柔於同日則取得票號分別為CH6054898 號、CH6054899 號之發票人、票面金額均為秦庠鈺、568,039 元之本票2 紙,徐仁鈞嗣再於100 年6 月12日簽立轉讓書將上開本票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張逸柔(參見原審卷第16至20頁)。

五、本件爭點(參見本院卷117頁背面、第143頁):㈠本件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上訴人之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㈡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金額,究係為本金抑或利息?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渠等所受損害,應與秦庠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乙節,無非係以上訴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業經另案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所示,為其主要依據。

惟查,經細繹另案刑事判決之內容,秦庠鈺主導違反銀行法之吸金投資方案共有4 種,分別為「金圓互助會」、「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及「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

其中,被上訴人所交付款項參與投資者係「50萬元借款專案」部分,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㈣所示,而上訴人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與秦庠鈺共同或幫助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則係指「金圓互助會」部分,至「50萬元借款專案」部分則不與焉(參見本院卷第62、71至73頁),已足見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容有誤會,要難遽採。

又觀諸另案刑事判決理由部分,其係以扣案之匯鉅公司合會系統主機轉錄光碟中,雖同時出現前揭4 種投資方案之內容,然依證人即協助陳俊樺建立金圓互助會電腦帳務管理系統之呂理清、秦庠鈺及匯鉅公司員工柯心瑀於另案刑事案件法院審理中所為結證內容可知,此純係秦庠鈺個人委託陳俊樺所製作,僅係透過陳俊樺所操作之金圓互助會電腦帳務管理系統予以管理,至秦庠鈺所委託匯鉅公司處理之收受存款事務則僅有「金圓互助會」部分,尚不即及於含本件「50萬元借款專案」在內之其他3 種投資方案,尚難憑此遽認上訴人彭閎洋、許坤龍等匯鉅公司人員就秦庠鈺此部分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再者,秦庠鈺僅於舉辦金圓互助會董事會時,始向各董事推介含本件「50萬元借款專案」在內之其他3 種投資方案等情,亦據上訴人張瑄銘、秦庠鈺、上訴人秦美珠於另案刑事案件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結證在卷且互核無訛,益徵本件上訴人並無參與含本件「50萬元借款專案」在內之其他3 種投資方案之決策或執行事宜,自無從逕認渠等就此與秦庠鈺間確具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74頁)。

況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業已自承與上訴人間素無相識乙情(參見原審卷第94頁),且就上訴人抗辯未曾居間被上訴人交付款項予秦庠鈺以參加投資本件「50萬元借款專案」等語,亦未曾表示爭執,復就渠等主張上訴人亦有參與秦庠鈺此部分違反銀行法犯行,而應與秦庠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乙節,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屬乏據,難認可採。

末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秦庠鈺連帶賠償渠等損害部分既屬無據,則本院就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究係本金或利息之爭點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吳慶德10萬元、被上訴人張林新娣20萬元、被上訴人張逸柔2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是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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