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簡上,85,2016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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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陳寶壽
被 上訴人 龍潭鄉高原簡易自來水廠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1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3 年度壢簡字第86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上訴補充: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龍潭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龍潭鄉,下以新制稱之)福源路286 巷48弄6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兩造間供水契約,係由被上訴人加以供水,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96年5 、6 月間之水費未足額繳納為由,嗣將系爭房屋之水錶拆除並停止供水,上訴人遲於99年9 月將系爭房屋租賃他人之際,始知悉此情。

然上訴人就該期水費有繳納新臺幣(下同)120 元,其是否確實未足額繳納?此僅為被上訴人片面之詞。

且被上訴人未將水費催繳通知寄送至上訴人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住所,顯有不當。

另被上訴人主張依照其96年8 月12日第12屆用戶大會手冊中所示管理章程第25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拆除系爭房屋水錶,但該版本之大會手冊係訂立係於上訴人欠繳水費之96年5 、6月之後,故被上訴人主張以此手冊內之章程拆除系爭房屋水錶,並不合理。

再系爭規定載明「用戶若超過一期兩個月,且經本水廠催繳,仍然延滯未繳納水費者,本水廠得以停水處置。

用水戶超過二期經本水廠一再催繳,仍然延滯未繳納者,又經本會議表決後,得以拆除其水錶及接水裝置」等語,惟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已按照上開程序對上訴人進行催繳水費之催繳單及經開會表決拆除系爭房屋水錶之會議紀錄等證據,顯見被上訴人所為不符系爭規定。

又依自來水法第61條規定,自來水事業在其供水區域內,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供水及復水,被上訴人擅自停止系爭房屋供水並拆除水錶,屬於權利濫用,亦違反誠信原則。

而系爭房屋因久未供水,致上訴人損失96年11月起至103 年6 月止之租金共80萬元;

且上訴人因系爭房屋遭斷水拆錶,屢向被上訴人申請復水未果,影響上訴人身心至鉅,因此導致上訴人心臟病、胃食道逆流及胃潰瘍等疾病,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

本件僅先請求其中租金損害2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3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權利濫用禁止及違反誠信原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6年5 月、6 月及96年7 月、8 月,共兩期未繳納足額水費,其中96年5 、6 月係積欠354 元;

7 、8 月係積欠120 元,共計為474 元,被告即依系爭規定於96年10月30日停止對系爭房屋供水並拆除水錶。

而被上訴人對於欠繳水費之通知,僅會針對用水戶地址寄送,並不會向房屋所有權人住處為送達。

且上訴人就其所述租金損害,並未提出相當證明。

況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供水契約,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以其積欠96年5 、6 月水費為由,嗣經被上訴人停止供水及拆除水錶;

被上訴人並未將催繳水費通知寄送至被上訴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住處;

上訴人係於99年9 月間始知悉遭斷水之情事等節,業據其提出龍潭鄉高原簡易自來水廠水費通知單、催繳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29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擅自遭被上訴人停水及拆除水錶,被上訴人有侵權、債務不履行、權利濫用情事,並因此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租金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就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請求: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

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及債務不履行行為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上訴人陳稱其係因被上訴人違法對系爭房屋斷水並拆除水錶,導致上訴人屢屢奔波、身心俱疲,並因此生心臟病、胃食道逆流及胃潰瘍等,而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惟衡以上訴人自承其並未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則依常情而言,其是否將因系爭房屋無水可用或復水未果一事,而身心受折磨致罹患心臟病、胃食道逆流及胃潰瘍之程度,誠有可議。

換言之,是否只要被上訴人有前述就系爭房屋斷水拆錶且未予復水之行為,依經驗法則,即通常可認將發生屋主罹患心臟病、胃食道逆流及胃潰瘍之結果,殊堪疑慮。

況且,上訴人係於101 年6 月22日至103 年2 月18日間因胸悶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心臟內科定期就診共12次,經診斷為缺血性心臟病及胃食道逆流;

另自101 年7 月24日起至103 年9 月17日止因胃食道逆流在上開醫院胃腸科門診就診追蹤12次,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4 年9 月3 日北總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可見上訴人係於101 年6 、7 月間始感身體不適而前往該醫院心臟內科及腸胃科就醫,此一時點距離上訴人所自陳發現系爭房屋遭斷水拆錶之99年9 月間(見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已相隔達約2 年之久,益加難認上訴人確係因本件系爭房屋遭斷水拆錶一事,方罹患上開疾病。

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行為與其所罹疾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節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即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是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當非可採。

㈡、就租金損失20萬元部分:1、按賠償損害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可參)。

蓋損害賠償之債係以彌補損害為目的,倘無損害,則縱使行為人行為雖違法,亦不發生損害賠償問題。

換言之,損害之發生為賠償義務人責任成立之要件,若行為人否認有損害發生,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構成要件事實舉證證明。

次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

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未依規定即就系爭房屋斷水及拆除水錶,致系爭房屋自96年11月起至103 年6 月止無法出租,上訴人因此損失租金共80萬元等節,固據其提出其手寫之承租系爭房屋者來電明細表1 份為證(見臺灣高等法院10 2年度上國易字第22號卷第78-79 頁),然此乃上訴人單方、片面製作之文書手稿,是否確有該等通話存在,已非無疑,且細觀該明細表上所寫資料,部分僅有來電號碼及來電日期,並無記載來電者姓名或其他個人資料,另甚至於90年間之承租人,上訴人亦主張其係因系爭房屋未供水方退租,則該明細表上所寫內容是否為真,自待商榷。

況上訴人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說明該等來電確係為詢問系爭房屋承租事宜而為,其等並因系爭房屋無供水,始打消承租之意,應認被上訴人就其原能取得系爭房屋租金每月1 萬元之預期利益此節,尚未盡舉證之責。

至上訴人主張其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余建國至97年4 月20日,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未見其提出與余建國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102 頁背面),本院自難逕認其言屬實。

況且,依據上訴人所自承:於99年8 月20日至101 年8 月31日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唐紹融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復參考其所提於101 年10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張吉成之租賃契約書1 份(見本院卷第105-107 頁),可見系爭房屋於遭被上訴人斷水之96年10月以後,仍尚有出租他人之事實,則上訴人是否確因系爭房屋未能供水,而無法收取96年11月起至103 年6 月止之租金,更非無疑。

從而,本件難以認定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停止供水之行為受有系爭房屋無法收租金之損害,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賠償租金損失20萬元,核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未依規定就系爭房屋斷水及拆除水錶之行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和租金損失,然其未能證明其所罹患之心臟病、胃食道逆流及胃潰瘍等疾病與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就其所稱損失預期利益即租金20萬元此節,本院亦難認其就損害之成立業盡舉證之責。

從而,其依據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權利濫用禁止及違反誠信原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應屬無據。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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