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簡上,96,201510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被 上訴人 陳義章
王明順
曾順忠
曾蘇麗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3 年度壢簡字第56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曾順忠、曾蘇麗月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陳義章前於民國87年9 月30日邀同被上訴人王明順、曾順忠、曾蘇麗月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借貸新臺幣(下同)合計1,360 萬元,並立有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憑;

而中華商銀嗣於92年間,將其對於被上訴人陳義章之上開借款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上訴人,並經公告於民眾日報。

惟被上訴人陳義章迄今尚積欠上訴人474,459 元(即本金416,727 元、利息57,732元),未為清償;

又被上訴人王明順、曾順忠、曾蘇麗月既為上開借款債權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上訴人陳義章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74,459 元,及其中416,727 元自92年4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㈡上訴補充:系爭借據之形式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其上業已載明消費貸款、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等字樣,足徵被上訴人陳義章確有邀同被上訴人王明順、曾順忠、曾蘇麗月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中華商銀借貸,並經中華商銀准予核貸,雙方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中華商銀亦已於87年9 月30日撥款80萬元至戶名為被上訴人陳義章姓名之帳號02610001896100號帳戶內。

又被上訴人陳義章、王明順、曾順忠於中華商銀對其承辦訴外人怡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鴻公司)職員消費貸款業務之新莊分行行員即訴外人吳訪和等人提起背信告訴乙案中,曾到庭證稱渠等均知悉且同意將所貸款項供予怡鴻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曾東興統籌使用,並由曾東興按期繳付本息等語,暨在申請書及系爭借據簽章;

另被上訴人王明順於原審10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自認確有於放款申請單簽名等語,且其於放款時年約34歲,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自均不得於事後以不知為由,予以卸責。

再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不得以渠等與怡鴻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

是以,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74,459 元,及其中416,727 元自92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陳義章則以:被上訴人陳義章於87年間固與被上訴人王明順及訴外人劉永和、蔡世榮為一組,互相連保,向中華商銀申辦貸款,惟中華商銀迄今均未交付借款,且被上訴人陳義章雖有簽立借款申請書,但未簽立其他文件,亦未曾接獲中華商銀核貸之通知,甚未收受戶名為被上訴人陳義章姓名之帳號02610001896100號帳戶之存摺,更未曾於87年9月30日起至90年5 月31日間償還借款。

又被上訴人陳義章未曾表示要將所貸款項借予怡鴻公司使用。

是以,兩造間未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王明順則以:中華商銀新莊分行辦理怡鴻公司職員消費貸款相關事宜,違反其總行之規定,且貸放額度業已逾該行得授信之額度。

又被上訴人王明順雖有於系爭借據上簽名,惟迄未收受中華商銀交付任何款項。

是以,上訴人既未就中華商銀確曾將借款交付被上訴人陳義章、王明順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曾順忠、曾蘇麗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㈠被上訴人陳義章、王明順為怡鴻公司員工,被上訴人陳義章於87年9 月30日與中華商銀簽訂系爭借據。

㈡怡鴻公司於92年5 月間遭經濟部命令解散、廢止公司登記,中華商銀嗣於92年11月26日將其對被上訴人陳義章之本件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已於93年4 月13日登報公告。

四、本件爭點: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義章尚積欠其借款本息474,459元暨遲延利息、違約金,而被上訴人王明順、曾順忠、曾蘇麗月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同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

被上訴人陳義章、王明順則均否認此情,並分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中華商銀與被上訴人陳義章間就系爭借據所載借款是否具借貸意思表示合致?㈡中華商銀是否已依系爭借據約定將該80萬元借款交付予被上訴人陳義章?㈢被上訴人王明順、曾順忠、曾蘇麗月是否應依系爭借據約定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陳義章間就系爭借據所載借款具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應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惟此情為被上訴人陳義章、王明順所否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與被上訴人陳義章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已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於被上訴人陳義章等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觀諸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借據,其上業已載明借款金額、撥付方式、借款期限暨還款方式、借款利率等節,並經被上訴人於借款人兼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用印,有系爭借據影本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40至43頁),並有被上訴人陳義章於簽立系爭借據時所填載之個人資料表影本在卷為佐(參見本院卷第67頁),參以被上訴人陳義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因怡鴻公司財務部通知中華商銀有員工信用借款,如果有需要可以申請,後來於87年9 月30日上午10時許,中華商銀承辦人員有到公司會議室,要伊等找3 至5 人連保,最高可以貸款至80萬元,並拿空白表格給伊等填寫及簽名,當時伊是要辦車貸買車;

伊的確有借,但沒有拿到錢,伊填完借款申請書後就沒有下文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2頁、第100 頁背面、第132 頁背面、本院卷第77頁),另被上訴人王明順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係承認有在借據上簽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足徵被上訴人陳義章、王明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僅係否認業已收受中華商銀所交付如系爭借據所載之借款,然對於被上訴人陳義章與中華商銀間業已就系爭借據所載借款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乙節,則始終未有爭執,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義章與中華商銀間就系爭借據所載借款之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等語,洵屬有據,應為可採。

㈢至就中華商銀是否業已將如系爭借據所載借款交付予被上訴人陳義章乙節,上訴人固提出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影本為證(參見原審卷第39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向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函調被上訴人陳義章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已還款明細查詢、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據(參見原審卷第73至95頁)。

惟查,綜觀上訴人所援引之上開證據資料,固可認定中華商銀係將80萬元撥款至內部撥貸帳戶(帳號026-53-000074-7-00 號)後,再由撥貸帳戶轉帳至戶名為「陳義章」之帳戶內(帳號026-10-001896-1-00號),然被上訴人陳義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始終否認曾開立上開帳戶,並辯以:承辦人員只有提到貸款如果有下來就要去中華商銀新莊分行開戶,但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中華商銀有核貸或撥貸,也沒有收到存摺,伊有打去分行問,但分行表示還在總行審核中,後來就沒有下文,伊並沒有拿到錢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33 頁、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48、77頁),而上訴人經本院命其提出中華商銀就本件貸款所撥款「陳義章」名義帳戶之開戶資料,然其始終無法提出該「陳義章」名義帳戶之開戶申請書等資料,反觀對照上訴人可輕易提出被上訴人陳義章之「放款借據」資料之情,足見被上訴人陳義章辯稱其未於中華商銀開設銀行帳戶乙節屬實。

上訴人就此雖陳稱:可能是債權讓與時未交接到,故無法提出開戶資料云云,然顯無可採。

又上訴人雖復主張:被上訴人陳義章、王明順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曾證稱渠等均知悉且同意將所貸款項供予怡鴻公司負責人曾東興統籌使用,並由曾東興按期繳付本息云云,並提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5921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參見原審卷第44至46頁)。

然查,觀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固記載:「申貸之怡鴻公司員工團體消費性貸款之借款人蔡世榮、吳敏慈、曾孟仁、蔣萬益、曾吳玉琇、葛張鵬、饒靜儀、曾麗齡、鄭源宗、王明順、曾順忠、陳義章、劉永和、曾博義、曾江淑正等人於本署偵訊時,『類均陳稱』:渠等知悉並同意配合將上該貸款提供怡鴻公司負責人曾東興統籌使用」等語,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類均陳稱」之用語,顯未將每位借款人於偵查時之陳述一一記載,則是否每位借款人均確有為上開陳述,顯有可疑。

就此被上訴人王義章於原審審理中業辯以:當初偵查庭有10幾位員工,檢察官有向大家詢問是否有將上開借款統籌交給曾東興使用,伊當時沒有說話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33 頁),另被上訴人王明順亦辯以:檢察官並未訊問伊此事,不能因當時偵查庭有其他在場人為如此表示,就認定伊也有同意將借款交由曾東興使用,請調取相關偵查筆錄及錄音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66 頁背面),而經原審向板橋地檢署函調上開偵查卷宗,據該署函覆表示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等語(參見原審卷第54頁),是本院綜合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類均陳稱」之不明確用語,再佐以上訴人無法提出上開「陳義章」名義之帳戶開戶申請資料之情,自難認該「陳義章」名義之帳戶係被上訴人陳義章所開立。

再被上訴人陳義章既否認知悉中華商銀已核貸之事實,則中華商銀將借款匯至不詳姓名人所設立之「陳義章」名義帳戶,要難認已依債之本旨交付借款。

復查,系爭借據既約定相關借款應匯入「借款人在貴行新莊分行所開設之存款帳戶內」等語(參見原審卷第41頁),而上訴人始終無法舉證證明上開「陳義章」名義之帳戶確係由被上訴人陳義章所開立,即難認中華商銀已將借款適法交付予被上訴人陳義章。

㈣基上,中華商銀就系爭借據所載借款雖業與被上訴人陳義章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然上訴人既始終未能舉證證明中華商銀已將該借款交付予被上訴人陳義章收受,尚難認中華商銀與被上訴人陳義章間就系爭借據所載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而按保證債務為從債務,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從發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中華商銀與被上訴人陳義章間之消費借貸主債務既未存在,則上訴人為從權利之請求,即訴請被上訴人王明順、曾順忠、曾蘇麗月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就被上訴人陳義章所積欠借款債務負連帶責任,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74,459 元,及其中416,727 元自92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與本院認定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應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