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簡抗,10,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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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姚美容
相 對 人 許美蘭
劉麗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9 月9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3 年度桃簡字第1000號駁回抗告人聲請續行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至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領取文書時曾詢問該所員警是否有其他信件寄存,該所員警覆以:「無」;

抗告人嗣於同年月23日至該所領取文書時再詢問員警是否有其他信件寄存,該所員警初仍覆以:「無」,然嗣找到一份,但該次送達通知為104 年8 月18日之庭期,業已過期,是抗告人確有至警局,但卻未領取到通知單,致無法按時到庭應訊,此非屬抗告人之過失,是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遭本院依法認定為視為撤回起訴,難以令人折服,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另定期日審理等語。

二、按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再按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 至138 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增訂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僅送達之效力延至寄存後之10日始發生而已(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之戶籍地為桃園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自95年6 月16日起迄今),且其於原審自行出具之民事分配異議狀上所填載住所亦同為上址等情,此有抗告人之戶籍資料及該異議狀在卷可稽(103 年補字第443 號卷第5 頁),又由前開抗告意旨所述,抗告人明確知悉其所收受之相關郵件會寄送至該址等情,足見該址確為抗告人之住所無訛。

復核原審之審理,原係定於104 年7 月2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該通知已於104 年7 月1 日送達至上開處所,並於送達方法欄內勾選未獲會晤本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並做送達通知書2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嗣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相對人拒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未到庭,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原審乃依職權續行訴訟,改於104 年8 月18日續行審理,而該次庭期之送達通知亦於104 年8 月4 日送達上開處所,並於送達方法欄內勾選未獲會晤本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送達於前揭上湖派出所,並做送達通知書2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惟抗告人再次經合法通知,於該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經相對人拒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視為未到庭,而經原審諭知兩造二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撤回其訴等情,有上開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0、92、98、102 頁)。

而查原審前開送達及審理程序之進行,均屬適法,尚無違誤。

至抗告意旨雖謂其有前往領取送達通知,係因員警前開錯誤告知,方致抗告人遲誤領取云云;

惟查,本院就104 年8 月13日抗告人有無前往上湖派出所領取送達通知一事,經函詢上湖派出所,並請該所提出該日之監視錄影畫面,而經該所於105 年1 月18日函覆:「. . . 接到來文後,調閱所內駐地監視系統,發現104 年8 月13日間錄影畫面已遭覆蓋,錄影檔案已不存在」等語,並提出抗告人於該所之司法文書領取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1、21~22頁),而參諸前開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抗告人僅於104 年8月22日有領取紀錄,104 年8 月13日並未見抗告人有領取司法文書之情事,是抗告人是否有其所稱於104 年8 月13日前往上湖派出所領取送達文書一事,自屬有疑,復衡以送達通知除留存於派出所外,尚有張貼於抗告人住所之門首及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是抗告人亦可經由上開通知之方式,清楚知悉本院前開通知之送達,並非單因員警之影響,而有無法查悉送達通知之情事,又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送達文書如已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該送達已屬合法(僅送達之效力延至寄存後之10日始發生),則本件前開二次送達既已符合前揭法定程序,並據以進行後續之言詞辯論程序,當適法有據。

抗告意旨仍以前開情詞置辯,尚非足採。

綜此,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經二次合法通知後,兩造仍二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認視為撤回其訴等情,於法有據。

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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