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簡聲抗,9,2015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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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宋長城
上列抗告人因與孫定華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9 月7 日本院104 年度桃簡聲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3 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第9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係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交付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115 號案件於開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該案係於民國103 年4 月23日經抗告人當庭撤回起訴而終結,此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故上開案件於103 年4 月23日已告確定。

然抗告人遲至104 年9 月3 日始為本件聲請,亦有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收文戳章1 枚可憑,堪認本件聲請顯已逾裁判確定後6 個月之聲請期間,核與前揭聲請要件不符。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姚重珍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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