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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邱鳳儀
代 理 人 吳俊達律師
相 對 人 邱鄭秀雲
特別代理人 邱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邱俊雄於本院一0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一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邱鄭秀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緣相對人於民國 101年2 月20日因急性腦梗塞送院治療,經醫師診斷為:自發病起言語功能退化,無法辨別事理。
惟相對人與陳中棋、魏晉三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涉訟,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314 號受理在案;
但因相對人有上述訴訟能力欠缺情事,雖已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然於監護宣告尚未裁定前,恐延遲訴訟將使之受損害,爰就前開訴訟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於101年2月20日因急性腦梗塞送院治療,經醫師診斷為:自發病起言語功能退化,無法辨別事理乙情,有證明書在卷可參,故由相對人無法辨別事理一事觀之,其已無訴訟能力,要堪認定。
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而相對人與陳中棋、魏晉三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涉訟,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14號受理在案,但其尚未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及選定監護人等情,亦有全戶基本資料附卷足憑,且經核閱前開卷宗屬實,可徵相對人因有為訴訟之必要,但無法定代理人而有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故本院斟酌邱俊雄為相對人之配偶,與之關係最密,且未直接涉入本件不動產所有權及信託、抵押糾紛,應可期待邱俊雄能於前開訴訟致力為相對人主張及舉證,爰選任邱俊雄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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