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聲,129,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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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張月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枝盛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

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

又「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

必要時,得予錄影。

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

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

、「前三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亦為104 年7 月1 日修正及增訂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第3項,第90條之1 ,第90條之3 所明定。

故於法庭開庭時,除非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外,即應錄音,縱然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言詞辯論筆錄之製作,亦然;

且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內容;

亦即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除上開法令所規定不予許可或限制外,無庸得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之同意。

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 規定訂定,業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公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明示上揭規定意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即應表明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由法院斟酌許可與否。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31號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當事人,願自付費用請求交付系爭事件每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庭期法庭錄音光碟。

三、查:聲請人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係屬當事人之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事件繫屬中,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其於「104 年7 月24日」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即光碟),依首揭增訂公布法院組織法規定,已無須徵得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之同意,原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

惟聲請人僅空言表明願自費聲請交付錄音光碟,別無其他。

本院依首揭法律及辦法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三日內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聲請人已於104 年8 月17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足稽,但迄今聲請人仍未具任何理由補正其得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與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尚未相符,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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