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聲,130,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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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柯月娥
黃再旺
相 對 人 邱寬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柯月娥供擔保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八六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1533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該案雖已一審判決,惟聲請人即該案被告黃再旺已於上訴期間上訴,該案尚未判決確定,且其對於相對人主張之借款新臺幣(下同)3739607 元尚有爭執。

又該案判決之被告僅有聲請人黃再旺1 人,並無聲請人柯月娥,但相對人卻將聲請人柯月娥名下之不動產即桃園市○○區○○街00○0 號房屋及基地予以查封,顯有違誤,爰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8615 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05號訴訟卷宗核閱後,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柯月娥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柯月娥將來訴訟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3739607 元,則相對人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結果,其債權至多僅能受償上開金額,如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之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2 、7 、8 款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 年4 月,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為1 年,加計上訴移審送達期間,以此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 年8 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872575 元(計算式:3739607 元(4 +8 ╱12)5%=87257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因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88萬元為當,爰命聲請人以該金額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四、又相對人以102 年度訴字第1533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因該判決主文第4項但書已有聲請人黃再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此有聲請人自己所提聲證一在卷可佐,聲請人黃再旺如欲免於假執行,自應循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3項之規定辦理,或藉由假執行之本案即102 年度訴字第1533號事件之上訴程序,請求上訴審法院廢棄假執行之判決,使執行名義失其效力,並得依同法第455條請求二審法院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以為救濟。

是聲請人黃再旺主張停止執行之理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非屬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不應准許。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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