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聲,135,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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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張光雄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黎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764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就「聲請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部分,及同段127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 、G 、H 部分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相對人,及自民國101 年10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982 元」之判決內容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44772 號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第三人張鍾桂英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向鈞院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第三人就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既有爭執,相對人自不得據以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若繼續執行,將難以回復原狀,為此第三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聲請人並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104 年度司執字第44772 號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依上開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固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查第三人張鍾桂英於民國104 年8 月4 日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人係以未蓋本院收狀章戳、具狀日期為104 年7 月27日之起訴狀繕本為起訴證明,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惟第三人張鍾桂英遲至104 年8 月4 日始為起訴,且尚待裁定補費中)。

惟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乃第三人張鍾桂英,並非執行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是聲請人以第三人張鍾桂英願供擔保為由而自為本件聲請,請求裁定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並不符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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