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聲,136,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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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王國億
相 對 人 張春桂
上列當事人間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法院103 年度存字第535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共新臺幣柒佰萬元之台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以同面額之現金或台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遵鈞院103 年度壢簡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以面額共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之台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提存(鈞院103 年度存字第535 號提存事件),因上開台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已屆到期日,需取回兌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以同面額之現金或台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其提出本法院103 年度壢簡聲字第42號民事停止強制執行裁定、103 年度存字第535號提存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停止強制執行、提存事件卷證查閱無訛,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而其聲請變換之擔保物與原提供之擔保物價值亦屬相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爭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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