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聲,149,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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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薛家全
相 對 人 明乾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紹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後,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四八一八四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訴字第九四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購買車號000-00號車輛1臺(下稱系爭車輛),總價新臺幣(下同)2,484,000 元,聲請人並簽發發票日皆為民國102 年6 月28日、票面金額各為69,000元之本票共36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以擔保系爭車輛價金之支付,嗣聲請人已陸續清償897,000 元,就剩餘之1,587,000 元亦已以系爭車輛抵償全數清償完畢,惟相對人未將系爭本票返還聲請人,並逕持系爭本票其中9 紙總金額為621,000 元,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後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相對人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3588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亦經本院就聲請人所有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建號建物(下併稱系爭不動產)查封登記在案,惟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且聲請人業已將系爭本票所示債務清償完畢,相對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尚有疑義,今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並由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946 號審理中。

為此,請准裁定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8184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照。

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8184 號執行卷宗,及104 年度訴字第946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卷宗查明屬實,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非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自無不合。

四、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621,000 元,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本件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2,484,000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逾1,500,000 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年,共計4 年4 個月,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則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約需4 年6 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621,000 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139,725 元(計算式:621,000 元×5 %×4.5=139,725 元),是以,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139,725 元,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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