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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創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陳文彬
相 對 人 崇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3911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66014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茲聲請人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明定。
惟當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者,仍以當事人間現有強制執行事件,並有前開法文第2項所例示之本案訴訟繫屬為前提,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雖已就相對人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3911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及利息,提起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41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繫屬在案,惟聲請人嗣已於民國105年1月12日具狀撤回該案件之起訴,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查核明確。
且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601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12月3日函發給相對人執行案款新臺幣84萬2125元全部清償完畢而執行終結,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依前揭說明,自無從停止強制執行,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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